(2014)荔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金堂与陈金明、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堂,陈金明,陈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陈金堂,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金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聪,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被告陈金明儿子。原告陈金堂因与被告陈金明、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明、陈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堂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金明、陈聪因经营公司生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公司家具担保;之后,被告举家外逃,没有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被告陈金明、陈聪均无作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陈金明、陈聪因经营木雕工艺品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金堂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当日,原告陈金堂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行账户4340621841065018向被告陈金明账户6227001842630605290转账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金明、陈聪又因经营木雕工艺品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金堂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当日,原告陈金堂又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行账户4340621841065018向被告陈金明账户6227001842630605290转账人民币343200元,余款人民币1568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两被告;同日,被告陈金明、陈聪向原告陈金堂出具借款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5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之后,两被告没有返还借款,致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款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DCC历史流水账单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明、陈聪因经营木雕工艺品生意缺乏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陈金堂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被告陈金明、陈聪出具交给原告陈金堂收执的借款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DCC历史流水账单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明、陈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明、陈聪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金堂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五十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陈金明、陈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郑福珍人民陪审员 李剑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