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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贤方与徐金勇、胡石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方,徐金勇,胡石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1666号原告:李贤方,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金勇,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石瑛,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贤方诉被告徐金勇、胡石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院于当日对被告徐金勇位于桐城市龙眠东路南侧1-5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第73968号)予以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勇、胡石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方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徐金勇、胡石瑛以做生意为由向我立据借款1500000元,并口头约定当年农历年底归还,以上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只归还了180000元,尚欠132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2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金勇、胡石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徐金勇、胡石瑛向原告李贤方借款1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已偿还借款180000元,尚欠13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金勇、胡石瑛偿付借款1320000元。审理中,原告对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始借条、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贤方要求被告徐金勇偿还借款1320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勇、胡石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贤方款1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徐金勇、胡石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梅章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条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