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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尹桂荣诉王军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荣,王军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55号原告尹桂荣,女,1941年出生。被告王军之,男,194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先进,男,1958年出生,系被告王军之弟弟。原告尹桂荣因与被告王军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荣、被告王军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桂荣诉称,原告家与被告之弟王先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2012年7月引起诉讼。历经一审温县法院(2012)温民初字第946号、终审焦作中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57号判决,判决双方争执的0.9亩找补地经营权归原告家所有,王先进应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返还该土地给原告。一二审诉讼时被告是王先进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对判决结果是明知的。然2013年12月9日温县法院按生效判决将土地执行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和原告争抢在该地块播撒小麦,今年麦收时被告仍进行阻拦,经派出所、法院协调,南孟村村委会出面由小组代为收获,扣除费用后价款为875元,原、被告协议商定由法院来裁判价款的归属。现要求判令小组给原告家的南地0.9亩找补地2014年6月所收获的小麦价款875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军之辩称,本案是原告欠地不还引起的纠纷。被告与原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1997年本组调整土地时,被告将自家的2个人份地和被告母亲的1个人份地共计3亩经小队长协调由原告家耕种,并约定被告什么时候种地,原告什么时候退还。1998年原告家领取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包含有被告让其耕种的3个人份地。2006年9月被告及母亲找到原告丈夫(已故)要求退还耕种的3亩人份地,经协商,原告家将闫坟的1.5亩、花地0.5亩共计2亩交给被告耕种,找补地0.8亩交给被告母亲,由被告弟弟王先进耕种。同年10月王先进在该地播种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不料之后原告出尔反尔,不承认交给被告母亲的0.8亩找补地,从而形成纠纷,并以王先进侵权为由将王先进告上法庭,官司长达7年之久。在原告与王先进官司未果期间,被告母亲于2011年10月将该地交给被告耕种。2013年3月原告与王先进的官司终结,11月下旬,原告正式接管该0.8亩找补地的耕种权。被告当即要求原告退还下欠被告母亲的那1份人份地,但原告拒不认账,无奈被告只好在该0.8亩找补地播种了小麦,之后一直由被告进行浇水、施肥等。2014年6月原告带人强行收割被告耕种的小麦,双方形成纠纷,经协调后小麦暂由村委收割保存。被告认为,该0.8亩找补地是原告家曾答应退还给欠被告母亲的1份人份地,但原告又反悔一直未还,但该地实际从2006年开始也一直由被告家耕种,原告理应将多的土地退给被告,由被告转交被告母亲。本案中村委代收小麦,是被告实际耕种并管理的,收益应归被告所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正之(原告丈夫)与被告王军之协议书1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3、番田镇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定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该0.9亩找补地不存在争执。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1协议书和证据3裁定书内容只能证明王正之退还被告王军之2亩地,对证据2,其它案中出示的证书人数是5人,这个证上没人数了。4、(2012)温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2013)焦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1)焦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0.9亩找补地经营权不存在争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王先进不能种该争议的找补地,不能证明王正之欠被告王军之的1份人份地不应还,行政判决书认定了被告是3个人地,王正之是2个人地,而王正之领的粮食直补面积是3.1亩,王正之交给小队的花地也是不存在的。5、郑中贤出具的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多出的地全部交给队里了。被告质证称,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出具时间是2009年,但王培红当时并未在村里任职,并且该证据已在(2011)焦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中分析过了。6、执行笔录、结案证明,证明该0.9亩地已经执行过了。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王先进与原告的官司结了,实际上是被告在种这块地。7、协议书1份,证明该地块因收麦发生纠纷,小麦由村里代为收割,收割后价款875元现由村里保管。被告无异议。8、番田派出所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在该地块抢种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证明明确陈述是被告王军之先种了。围绕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温民初字第1528号卷33页王正之提供的调地记录,证明王正之的5个人份地中包括借被告王军之的3份地。2、(2006)温民初字第1528号卷57至59页庭审笔录,证明王正之应分2口人地,最多2.2亩,王正之还欠被告王军之3份人份地。3、(2006)温民初字第1528号卷65页庭审笔录,证明王正之欠被告王军之3份人地,王正之曾同意归还被告王军之2.8亩地,最终只还了2亩地。4、(2010)温行初字第17号一审证据卷第10页、(2006)温民初字第1528号卷中原告提供的南孟村4组土地统计表、记载王兴之(王正之兄弟)情况的土地统计表,证明王正之原来5口人地,为了不还地,改成4.5口人了。5、财政所公布的农户耕种面积统计表2份,证明原告家耕种面积是3.01亩,多种了1份人份地,王先进名下2.81亩,加上高院判的0.75亩,共计3.56亩,不够王先进户下5口人地。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均不予认可,应以判决书为准。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5,以上证据均已在原告与王先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及王先进与温县番田镇人民政府、原告等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案件予以举证,以上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应以生效的民事判决及行政判决结果为准,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3份判决书均已生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7、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2、3、4,由于均是(2006)温民初字第1528号卷及(2010)温行初字第17号卷中材料,应以案件最终的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为准,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及王先进家耕种的土地面积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的0.9亩地块的经营权归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先进因原告家在南孟村南地的找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于2012年7月12月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经一审及二审,最终判决被告王先进返还原告尹桂荣及其家庭成员找补地块的土地0.9亩。判决生效后,经温县人民法院执行,王先进于2013年12月9日将该0.9亩土地交还给原告。该案执行完毕后,原告去种地时,被告王军之先行在该地块上播撒了小麦,并对原告播种进行阻拦。2014年麦收时,原告对该地块小麦进行收割时,被告仍进行阻拦,经协调,原、被告同意由村委代为收割并保存,小麦收入凭法院对该争议结果处理。达成协议后,村委派小组将该地块小麦进行收割,共收小麦796斤,扣除费用所得价款为8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家南地0.9亩找补土地,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已确定归原告耕种,并且已经执行交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家欠其母亲1份人份地未还为由,对该地块进行抢种及收获没有法律依据,该土地上的使用权及收益均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小组给原告家的南地0.9亩找补地2014年6月所收获的小麦价款875元归原告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桂荣家的南地0.9亩找补地2014年6月所收获的小麦价款875元归原告尹桂荣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军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