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拉伯雷服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阳光路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拉伯雷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阳光路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41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拉伯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南大富社区大布头村东36-2号206,组织机构代码59777040-2。法定代表人刘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健宏。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阳光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龙塘工业区5号201,组织机构代码587940033。法定代表人张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朝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拉伯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伯雷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阳光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三个加工合同已经解除;2、判决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46,000元;3、判决被告返还剩余原告的面辅料及服装;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阳光路公司提起反诉,被告诉请:1、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加工款人民币100,0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7月22日,拉伯雷公司与阳光路公司签订3份《服装加工合同》,约定拉伯雷公司委托阳光路公司加工服装,拉伯雷公司支付加工费。其中合同号为2014282的合同加工内容为款号A141099的服装630件(具体数量按裁数核实后为准),首期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交货数量为齐色齐码共100件,末期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合同号为2014283的合同加工内容为款号A141114的服装670件(具体数量按裁数核实后为准),首期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交货数量为齐色齐码共100件,末期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合同号为2014284的合同加工内容为款号A141115的服装540件(具体数量按裁数核实后为准),首期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交货数���为齐色齐码共100件,末期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6日。3份合同的服装合计1,840件,价款合计104,880元。上述3份合同均约定以下内容:1、服装成本价为每件200元,加工费为每件57元;2、拉伯雷公司提供纸样、样衣、制单、面料、辅料(不含线)给阳光路公司;3、缝纫线由阳光路公司提供并承担费用;4、阳光路公司必须当面清点向拉伯雷公司所领物料件数、品号、品名、规格、花型、色泽等是否与送货单、入库单相符,每款服装生产收尾时生产物料必须对账,如出现物不对账时阳光路公司须按每件300元赔偿给拉伯雷公司;5、阳光路公司须对拉伯雷公司提供的工艺技术资料、实样、面料及样板等检验确认无错,方可投入生产;布料、物料若有质量问题(含布料短码)不能生产,或者是实际用量超过制单计算用量时,应及时通知拉伯雷公司或交予拉伯雷公司处理并补办��否则造成的损失由阳光路公司承担;6、阳光路公司接到订单后需按订单要求作出合理安排计划,因服装批发的季节性很强,迟延交货意味着将给拉伯雷公司带来滞销的严重后果,阳光路公司应当充分认识到成品质量和交货日期的重要性;阳光路公司加工过程若发现因拉伯雷公司的原因(如样板、图纸有误、物料量不足质量有问题等),应及时通知拉伯雷公司进行处理,如果涉及到会影响加工服装的质量或延期交货等情况的,需要书面与拉伯雷公司进行确认,否则会认定为继续按原合同履行;7、阳光路公司负责合同加工服装的双程运输费用,交货由阳光路公司送货到拉伯雷公司仓库地点:拉伯雷公司车间;8、拉伯雷公司在加工完结后对清账并按合同执行结算,凭结算单30天后付加工费;9、因阳光路公司的责任造成逾期交货三天以上,按每延误一天扣除总加工费5%��项,逾期20天以上的拉伯雷公司有权拒付加工费,并由阳光路公司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且阳光路公司无条件接收拉伯雷公司对该批服装的处理;10、阳光路公司收到物料后,未按时完成生产全部成品时,要向拉伯雷公司无条件退回该款所有物料,同时支付总加工费的30%作为违约金。2014年7月18日,拉伯雷公司向阳光路公司提供款号A141099、A141114服装所需面辅料。7月22日,拉伯雷公司向阳光路公司提供款号A141115服装所需面辅料。2014年8月1日至8月13日,阳光路公司分多次向拉伯雷公司交付款号A141114服装共262件。结合合同的约定,2014年8月1日交付34件,迟延8天;2014年8月2日交付38件,迟延9天;2014年8月5日交付70件,其中28件迟延12天,其中42件迟延5天;2014年8月13日交付120件,迟延13天。拉伯雷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8月20日邮寄通知给阳光路公司,要求阳光路公���交付全部三批货物,否则将解除合同。阳光路公司主张未收到上述通知。经查,上述邮件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阳光路公司住所地。拉伯雷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拉伯雷公司与深圳市德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约定后者向拉伯雷公司订购款号A141099服装570件、款号A141114服装610件、款号A141115服装510件,交期分别为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7日,单价均为300元,总价款为507,000元;如拉伯雷公司未在规定时间交货给德兴公司,拉伯雷公司须按总价值的30%作为违约赔偿;德兴公司预付30%订金给拉伯雷公司;2、收据,该收据显示2014年8月17日德兴公司开具304,200元违约金的收据给拉伯雷公司。阳光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在审理中,阳光路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款号A141099服装593件、款号A141114服装632件(其中262件已交付)、款号A141115服装530件,具体码数详见阳光路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另,阳光路公司同意解除涉案三份合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拉伯雷公司与阳光路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阳光路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经拉伯雷公司催告后,阳光路公司仍未履行,拉伯雷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拉伯雷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4年8月22日到达阳光路公司,涉案三份合同在到达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已完成生产并交付的服装部分。阳光路公司已交付262件服装,拉伯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加工费,即262件×57元/件=14,934元,上述交货均存在迟延,且阳光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约定的迟延事由或其他合理原因,阳光路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该部分货物的逾期给付情况,以及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每日按该部分加工费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妥,即262件×57元/件×5‰×47天=3,509元。对于未交付的部分,拉伯雷公司主张返还面辅料及服装,阳光路公司已经将面辅料加工成服装,具体是款号A141099服装593件、款号A141114服装370件、款号A141115服装530件。上述共1,493件服装已经加工完毕,拉伯雷公司亦主XX光路公司交付,本院认为阳光路公司应向拉伯雷公司交付上述服装。阳光路公司完成加工的服装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且主张已无剩余面料,但阳光路公司未及时通知拉伯雷公司存在面料短缺,亦无证据证明拉伯雷公司提供的面料仅能加工为1,755件,阳光路公司根据合同按服装成本200元/件承担赔偿责任,��200元/件×85件=17,000元。拉伯雷公司主张的可预期收益是按1,840件服装均不交付计算的收益,如前所述,阳光路公司应交付服装,故仅对85件的可预期收益43元/件×85=3,655元予以支持。对于已加工的1,493件服装,阳光路公司已进行加工,客观上增加了面料的价值,根据公平原则,拉伯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加工费,即1,493件×57元/件=85,101元。该部分服装已迟延,合同中已强调交货期限的重要性,阳光路公司应尽更谨慎的注意义务,拉伯雷公司主张仅能按7折销售,本院酌定按7.5折销售。根据销售价300元/件的7.5折计算,每件销售价即225元,扣减成本及加工费后,利润为负数,即损失为47,776元[(300元/件×75%-200元/件-57元/件)×1,493件]。拉伯雷公司主张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但无证据显示阳光路公司签订合同时知悉拉伯雷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故对拉伯雷公司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深圳市拉伯雷服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阳光路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3份《服装加工合同》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二、深圳市拉伯雷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深圳市阳光路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4,934元;三、深圳市阳光路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深圳市拉伯雷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509元;四、深圳市阳光路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深圳市拉伯雷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68,431元;五、深圳市阳光路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深圳市拉伯雷服饰有限公司款号A141099服装593件、款号A141114服装370件、款号A141115服装530件;六、深圳市阳光路服装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五项确定的义务后两日内,深圳市拉伯雷服饰有限公司给付深圳市阳光路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85,101元;七、驳回深圳市拉伯雷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深圳市阳光路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245元,由阳光路公司负担2,596元,拉伯雷公司负担649元;反诉受理费575元,由阳光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哲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记员周旭(兼)书 记 员 边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