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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立维与张敬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维,张敬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王立维,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立香,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王立维之兄。被告张敬昌,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身份证号:371502198702186075未到庭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鲁p×××××号车转让与原告,因车辆为分期付款,约定车辆价款90000元,剩余分期还款义务由原告履行。原告依约将车款90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将车辆及手续交付与我。现请求确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鲁p×××××号车转让与原告,车辆价款为90000元,约定交易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7月14日,被告保证将车辆分期贷款转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车款90000元,其中银行汇款81000元,另外9000元给付现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当日被告将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交付原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分期贷款转至原告名下并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申请我院将该车辆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车辆有所有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车辆价款双方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或社会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且被告车辆已交付原告,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3年6月25日原告王立维、被告张敬昌签订的鲁p×××××号车汽车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张敬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国秀审 判 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