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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建平与被告齐先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唐建平,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齐先智,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建平诉被告齐先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子仁、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亚丽担任记录。原告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先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平诉称:1995年9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同月7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搬离其原从事贸易的地方,不知所踪。自此以后原告四处寻找被告要其还款,均未发现被告的行踪或住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唐建平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齐先智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予以质证,但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从事钢材生意的两相邻,1995年9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3吨多,共计价款13000元,原告给付现金3000元,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唐建平款壹万元。(开发票结账)”,同年同月7日被告离开从事贸易的地方,不知所踪,原告多方寻找,均无音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买卖关系系双方的自愿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不予归还,离开后也不告知原告,其行为是不道德的,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原告在被告拖欠货款以来,一直未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利息的计算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先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建平钢材款10000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唐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柏子仁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