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日新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舟山市东方港湾娱乐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日新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东方港湾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民初字第695号原告舟山市日新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463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满,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舟山市东方港湾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西路58-62号。法定代表人童宏康,系公司经理。原告舟山市日新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东方港湾娱乐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山市日新酒店物业服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东方港湾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市日新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因KTV娱乐会所及办公室卫生保洁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服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满后若双方无异议的合同自动延长;服务费为每月3万元,于当月的月末(30日)支付;保洁费用无故不得拖欠,每迟付一天,按照0.1%支付滞纳金;地毯及石材地面每月保养一次。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保洁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按时支付了费用。在约定的一年服务期限届满之后,基于良好的合作关系,双方并未终止上述合同。至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再需要保洁服务时,原告又为被告继续提供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合计七个月的延期保洁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五个月的费用,尚有2014年4至5月两个月合计6万元的保洁费未付。该笔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洁服务费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其中3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另3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原告舟山市日新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事实;2、质量反馈单、原告账户往来明细单、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在约定的一年服务期限届满后,原告方为被告又提供了七个月的保洁服务,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其中五个月的服务费的事实。被告舟山市东方港湾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童宏康。童宏康认可尚欠原告两个月保洁服务费的事实,并确认在原告提供的施工质量反馈单上签名的“季朝卫”此人系被告公司的保安人员,有权在原告的反馈单上签字结算。本院又电话联系了季朝卫,季朝卫陈述其曾是被告公司的一名保安人员,2014年4月、5月份仍在职工作。其认可原告2014年4、5月份仍然在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的事实,并确认其在原告施工服务质量反馈单上的签名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虽然于2013年11月4日期满,但合同中约定期满后若双方无异议的合同自动延长。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反馈单及被告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为被告提供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保洁服务,被告支付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保洁费,尚欠两个月费用未付,这足以证明被告认可继续与原告延长合同的事实。原告根据合同提供保洁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至5月合计6万元保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逾期支付保洁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日0.1%标准支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并未提出调低请求,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东方港湾娱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市日新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5月保洁服务费6万元;同时支付上述款项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滞纳���(按照日0.1%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舟山市东方港湾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