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宽凤与赵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凤,赵举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王宽凤,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赵举丽,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王宽凤诉被告赵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举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日,被告赵举丽向原告王宽凤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宽凤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赵举丽,2003年11月2日。”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进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即只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款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在庭审中作了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举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宽凤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举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洪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启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