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可仁。委托代理人:傅华军。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卫东。委托代理人:熊保华。原告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诉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华军和被告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电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3日,在被告诉原告及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孙跃生、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原告所有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20××6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8)字第142036号],具体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501-1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9月8日,被告以上述查封的房产部分已抵押,且原告拟整体转让公司财产,法院已查封财产难以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为由,再次查封了原告所有的34套房产及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具体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501-3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两次查封原告的房产面积为10921.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688.50平方米,因土地使用权被查封而导致变相被查封的房产面积为20553.16平方米。后被告诉原告及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孙跃生、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终审判决证明被告申请查封原告的房地产是错误的行为,被告错误申请的查封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被告申请查封的房地产价值达2.14亿元,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50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地产查封时间为两年零九个月多,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50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地产查封时间为两年零三个月多,因被告的申请导致查封房屋无法转让,如上述房屋卖出后可得款存放银行,按查封期间银行存款年利率最低的2.25%、查封时间两年零三个月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83.375万元;解除查封时,原告花费担保费7.5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0.87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资产变现价一般情况下为评估价的80%为由,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6.7万元,加上7.5万担保费,合计为874.2万元。被告绣丰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所依据的事实,为案外人孙跃生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份《房地产转让协议》,案外人孙跃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中由孙跃生加盖原告公章,故被告有理由推定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在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都获得支持,可见被告的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二、被告的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明文规定,不存在违法性。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在上述案中的被告主体适格,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申请保全原告名下房屋也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申请保全是行使自身合法权利行为,并无不当。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申请查封原告名下房产,仅仅是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备注,并未改变房屋的权属状况,也未限制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因此原告未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原告以“原本可以整体转让收到房屋转让款,却被被告查封无法再转让,房屋卖出后可得价款存放在银行,产生存款利息损失”为由,主张损失赔偿。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房屋在查封期间已经意向整体转让,系查封原因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交易,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查封期间,上述房屋存在增值,增值价值足以抵消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月31日被告提起诉讼的起诉状、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地产过户,经四级法院审理终审确认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驳回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501-1号民事裁定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501-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在审理被告诉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被告两次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原告的房地产,慈溪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裁定两次查封了原告所有的房地产的事实;3.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501-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解除了对原告房地产的查封,查封时间长达两年零九个月与两年零三个月的事实;4.宁波德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3份,证明本院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50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房地产在2009年3月3日基准点评估价值为184864××0元,(2009)甬慈民初字第50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的34套房产评估价值为61176800元,上述两裁定书同时查封原告五本土地使用权证,导致该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产无法转让,该所有房产评估价值为2.14余亿元的事实;5.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8份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慈溪支行网银转账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为解除查封交纳了7.5万元担保费的事实;6.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1份,证明同期人民银行存款的基准利率,原告要求按年2.25%的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绣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关事实由法院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另案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与宁波宁舟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诉请损失赔偿量化的依据,与本案没关联性。被告绣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反映了被告起诉原告及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孙跃生、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原告房地产被查封的事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另案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报告书系本院委托宁波德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虽系另案审理时评估,但上个案件未作实质性处理,该证据与本案仍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解除涉案房产产生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证据6系银行向社会发布的在金融市场上具有普遍参照作用的基准利率表,当事人对该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其计算方法可予参考。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3日,被告绣丰公司起诉原告机电公司及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孙跃生、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查封原告的房地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5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坐落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的登记在原告机电公司名下的房屋及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20××66号;土地权证号慈国用(2008)字第142036号]。2009年9月7日,被告以原告拟整体转让公司财产、法院已查封的财产难以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为由再次申请查封原告名下的同类房产,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5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原告机电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的房地产(房权证号20××10、20××16、2008004420、20××26、2008004429、20××31、2008004432、20××33、2008004435、20××39、2008004465、20××70、2008004471、20××73、2008004480、20××87、2008004494、20××97、2008004511、20××12、2008004519、20××25、2008004526、20××44、2008004556、20××62、2008004569、20××70、2008004572、20××84、2008004585、20××86、2008004587、20××90;土地权证号慈国用(2008)字第142034号、142035号、142038号、142039号)。2011年2月9日,被告以上述房地产的保全期限即将届满为由,申请对上述房产继续查封,本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501-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续查封。2011年12月29日,原告以上述房地产的查封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由,要求解除上述房地产的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501-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另查明,被告绣丰公司起诉原告机电公司及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孙跃生、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绣丰公司要求原告机电公司继续履行房地产转让协议、办理过户手续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另认定,被告绣丰公司在2009年3月3日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2000万元。被告第一次申请查封原告的房产评估价值为184864××0元,第二次申请查封原告的房产评估价值为61176800元。其中土地权证慈国用2008字第142034号证上有房产证2××套,查封4套,土地权证慈国用2008字第142035号证上有房产证2××套,查封4套,土地权证慈国用2008字第142038号证上有房产证4××套,仅查封1套,土地权证慈国用2008字第142039号证上有房产证2××套,查封10套,土地权证慈国用(2008)字第142036号证上有房产证3××套,查封16套。因土地使用权证均被查封,导致原告所有房产无法交易,涉及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2145144××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涉及的诉讼前一案,即被告绣丰公司诉原告机电公司及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孙跃生、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绣丰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被告绣丰公司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本身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即财产保全的正确性取决于其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由于该案经四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即被告对原告的财产保全失去了合法及合理的前提和基础,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该案被告申请查封原告财产金额为2000万元,第一次申请查封原告财产184864××0元,第二次申请查封原告财产61176800元,被告的申请显然超出了保全金额;另第二次查封中,原告有五本土地使用权证,涉及有房产权证的房产145套,而被告申请保全查封的34套房产,分布在五本土地使用权证中,该行为造成原告的未查封房产也无法转让,故被告在该案中的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并存在一定主观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该案中因错误申请查封原告名下的房地产,导致原告在查封期间无法转让、抵押房地产,阻却了原告物的交换价值的体现,影响了原告资金的正常运转,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对其财产保全的行为合法、保全并不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害必然发生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房屋评估价值2.14亿元的80%作为资产变现价后可得款存放银行,按查封期间银行存款年利率2.25%、查封时间两年零三个月作为存款期间计算,可得出经济损失为866.7万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金额2000万元,该保全金额不存在主观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因主观过错申请有错误的保全财产为1.512亿元(2.14亿元×80%-0.2亿元)。原告要求按查封期间银行存款年利率2.25%、查封时间两年零三个月作为存款期间计算经济损失即765.45万元,此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为解除被查封房地产支付的担保费7.5万元,其中52990元(1.512亿元÷2.14亿元×7.5万元)属于因被告申请错误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70749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间)。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000元,由原告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250元,被告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人民陪审员 徐海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1: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