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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董林超与蒋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超,蒋立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董林超,男,生于1987年9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立柱,男,生于1965年7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董林超与被告蒋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圣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亮、李琦,被告蒋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林超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蒋立柱向原告董林超借款11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满被告蒋立柱应向原告董林超给付本息共计121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蒋立柱又向原告董林超借款3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满被告蒋立柱应向原告董林超给付本息共计36300元。该两笔款项到期后,经原告董林超多次向被告蒋立柱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立柱偿还两笔借款共计48400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蒋立柱承担。被告蒋立柱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经济困难,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3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蒋立柱因做生意需要分两次向原告董林超借款,并出具借据两份,载明:“借据今借董林超现金(涂抹痕迹)壹万壹仟元正(蒋立柱印)11000.00元(蒋立柱印)从2013年5月23日到2014年5月23日到期付款12100.00元(蒋立柱印)借款人蒋立柱(蒋立柱印)2013年5月23日”、“借据今借董林超现金叁万叁仟元正(蒋立柱印)33000.00元(蒋立柱印)从2013年8月20日到2014年8月20日到期付款叁万陆仟叁佰元正(蒋立柱印)借款人蒋立柱(蒋立柱印)2013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均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董林超主张被告蒋立柱偿还48400元借款,系两次借款本金11000元、33000元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按年利率10%计算两次借款本金的利息1100元、3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立柱分两次从原告董林超处借款共计44000元(2013年5月23日借款11000元、2013年8月20日借款33000元),两次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共计为4400元的事实,有原告董林超提供的借据两份为证,被告蒋立柱对借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董林超要求被告蒋立柱偿还借款及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林超要求被告蒋立柱分别以借款本金11000元、33000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继续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庭审中被告亦予同意偿还,本院予以认定,但应在原告董林超主张的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林超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二、由被告蒋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林超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三、由被告蒋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林超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013年5月23日-2014年5月23日)×年利率10%×本金11000元】1100元;四、由被告蒋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林超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013年8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年利率10%×本金33000元】3300元;五、由被告蒋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为计算标准向原告董林超支付借款利息;六、由被告蒋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为计算标准向原告董林超支付借款利息;七、本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给付内容应在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八、驳回原告董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蒋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圣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