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47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757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住址: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委托代理人王政彬,该社水观信用分社主任。被告李成。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在我社借款30,00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3月30日归还,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为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贷款属实,但钱实际上是金鼎观村委会所用,属于私贷公用,应由金鼎观村委会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贷款后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者是水观镇金鼎观村委会,贷款利息也是由金鼎观村委会负责支付。2013年3月31日以借新还旧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4001‰,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合同第2款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该笔借款关系形成后,由金鼎观村委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此后被告便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有其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观信用分社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凭,其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已连续四个季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属于根本性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实为解除该金融借款合同,其理由充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认为该笔借款是金鼎观村委会所用,应由村委会负责偿还。这是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是借款人对其所有物的独立处分行为。实际使用者取得该贷款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为依据,其与实际使用者之间的纠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解决。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合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元,由被告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宝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