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奥德费尔嘉盛码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奥德费尔嘉盛码头有限公司,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8号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新建,男,汉族,1957年5月16日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阴奥德费尔嘉盛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石庄园区。法定代表人:DAVIDALANELLI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北京共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璟。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因与江阴奥德费尔嘉盛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费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苏检民抗(2014(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苏民抗第00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王洋出庭。申诉人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涛、陆新建,被申诉人奥德费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武、朱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月15日,启安公司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诉称:启安公司与奥德费尔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订立储罐Ⅱ区储罐制作安装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订立后,启安公司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奥德费尔公司使用。启安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向奥德费尔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2007年4月18日及2007年6月18日向奥德费尔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但奥德费尔公司至今没有书面提出确认意见或修改意见。依照合同约定和启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合同固定价为11932313.39元,签证及其他费用为859879.02元,工程总造价为12792192.41元。现奥德费尔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0742531.31元,尚欠工程款2049661.38元。请求法院判令奥德费尔公司支付工程款2049661.3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奥德费尔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止。奥德费尔公司辩称:1、启安公司与奥德费尔公司是按照制作安装费结算工程款的,不是按照整个工程的总投资支付工程款的。奥德费尔公司所购材料的花费多少与启安公司无关。根据双方约定,奥德费尔公司应给付启安公司2399703.88元,已给付了2456171.62元,所以奥德费尔公司不拖欠工程款。2、启安公司一直没有向奥德费尔公司正式递交结算的相应资料,奥德费尔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启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15日,奥德费尔公司作为发包方,启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储罐工程;工程内容:储罐Ⅱ区储罐制作安装。五、合同价款:1、制安费:(1)碳钢:1350元/吨。注:(1)制安费包括制作安装费用、水电费、探伤费及管理费,按净用钢量结算,不包括损耗。(2)损耗率:4%,主材损耗率超过4%的费用发包人不予承担。2、材料运输采保费:110元/吨。3、材料费:(1)按照合同签订之日市场材料价计算。(2)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储罐板材价格调整±2%以内,合同总价不变;调整超过±2%,储罐板材价格以实际购买价结算。4、配件费用:详见附件一。金额:11932313.39元。嗣后,奥德费尔公司为甲方,启安公司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罐区Ⅱ储罐制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为保证罐区Ⅱ储罐制安工程的顺利进行,保证工程质量,便于甲方有效地控制工程投资,现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该工程所用储罐板材及主要配件由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给乙方,费用在合同价中扣除,甲乙双方的合同价以扣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款后价格为准。具体供应进度计划由乙方根据施工图要求确定,并不在主合同价之内。本协议作为罐区Ⅱ储罐制安施工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嗣后,双方依约履行。2007年7月3日,奥德费尔公司签收了启安公司递交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在回执单上启安公司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启安公司认为上述资料于2006年12月31日即已递交给奥德费尔公司。一审审理中,启安公司按20份签证单主张合同外应增加相应价款,奥德费尔公司对启安公司主张的014签证单(加热器工程量)、020签证单(T-206加热器增加工程量)、015签证单(过桥支架标高降低增加工程量)、018签证单(增加管道支架)、022签证单(T-206氮气入口移位增加工程量)、024签证单(罐体增加接地连出)、025签证单(增加雷达液位计工程量)、026签证单(量油孔增加操作平台)增加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共计增加工程款52900.43元。奥德费尔公司对启安公司另按016签证单(增加消防泡沫管道工程量)、023签证单(环形板到角打磨增加工程量)、H-109签证单(量油孔增加操作平台)、002签证单(花纹钢板改钢格板)、012签证单(人孔法兰增加压力增加工程量)、013签证单(办公室搬迁增加费用,经双方确认,办公室活动板房规格为6间3.5米宽7米长,对300米距离的搬迁费用评估,包括拆装人力、板房辅件损耗,包含电话移装、电力线路延长)签证事项无异议,但对签证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异议。为此,经双方协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委托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对上述6项签证的工程价款进行造价审计,审计单位经现场勘查,相关制作工艺、工程量由双方确认后作出审计报告,造价为144703.71元。启安公司对审计报告中第H-109、002号签证单的造价提出异议,认为其采购的是热镀锌钢格板成品,而鉴定报告中以镀锌扁钢的价格加以计算。对于该问题,审计单位作出鉴定说明:镀锌钢格板实质上是由扁钢制作而成,制作好以后镀锌作为成品进行安装,签证单上只要求做成钢格板。建设单位只要求按使用功能要求完成该项工作内容,对于工艺和方式应由施工单位采用符合施工规范的方法,即采用采购成品或自己采购原材料现场制作均可。双方未有关于该部分的结算方法,目前的结算方式只有依据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即采购原材料现场制作,再计取安装费用,现在仍按原合同签订的计算规则计算。奥德费尔公司对启安公司主张001签证单(增加道路)、007签证单(增加填土工作量)、010签证单(增加拍片数量)、017签证单(增加施工电缆)、027签证单(拍片检测费)、028签证单(其他补充费用签证)的签证事项不予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奥德费尔公司与上海浦东浦发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奥德费尔公司向上海浦东浦发实业公司购买中平板Q235B,产品规格为S=6-20M/M,奥德费尔公司给付上海浦东浦发实业公司货款4882687.73元。奥德费尔公司又向江阴鼎浩钢贸有限公司购买中板等板材,奥德费尔公司给付江阴鼎浩钢贸有限公司货款3442216.59元(尚欠货款5000元。)至启安公司起诉时,奥德费尔公司已给付启安公司工程款2456171.62元。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内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涉案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奥德费尔公司认为仅应支付制安费,已突破了对补充协议文义的理解。对补充协议作目的解释,应当在双方对文义理解产生歧义时方可进行。而本案中,补充协议的文义清楚,不存在歧义,奥德费尔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应已充分理解了该补充协议的文义。按补充协议的文义,该工程所用储罐板材及主要配件由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给乙方,费用在合同价中扣除,甲乙双方的合同价以扣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款后价格为准。据此,合同内工程款为:合同价款11932313.39元(奥德费尔公司购买材料款4882687.73元(3442216.59元(3607409.07元。二、关于合同外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关于合同外工程款,启安公司主张按20项签证单计算。双方确认其中第014、020、015、018、022、024、025、026号签证单,价款为52900.43元,应予确认。对于奥德费尔公司认可的第016、023、H-109、002、012、013号签证单确定的签证事项,已委托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进行了鉴定。启安公司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鉴定单位已对启安公司的异议加以解释,启安公司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对鉴定造价报告书和鉴定说明予以采信,相应价款为144703.71元。至于启安公司依据第001、007号签证单主张的场地、道路填土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工地现场已平整,具备施工条件,故启安公司再主张该费用,不予支持。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制作安装费用中已包括探伤费用,探伤拍片的数量应视工程质量由启安公司而定,启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应奥德费尔公司要求增加了焊缝射线拍片,故对其依据第010、027号签证要求增加探伤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施工现场防盗措施是施工方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措施,该部分费用应由施工方自行承担。至于钢板卸车费用,工程联系签证单虽有监理方签字确认,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签证单不予采信。综上,合同外工程价款合计为197604.14元,加上合同内工程价款3607409.07元,合计3805013.21元,奥德费尔公司已给付2456171.62元,还应支付1348841.59元。虽然启安公司和奥德费尔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但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已对该约定作出重大变更,已无法按施工合同约定的给付方式支付工程款。但奥德费尔公司应于启安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及时给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奥德费尔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签收了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按约定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0日内,即2007年7月24日前对启安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组织验收,但奥德费尔公司逾期未组织验收,应视为已接受启安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奥德费尔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依双方约定,工作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28天内甲方将质保金全额支付给乙方,至启安公司起诉时,质保期已届满,故奥德费尔公司应支付质保金。至于奥德费尔公司主张的损耗赔偿,因其未提起反诉,故不予理涉。综上,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遂作出(2009)澄民一初字第0837号民事判决:奥德费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启安公司工程款1348841.59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8200元(启安公司已预交),由奥德费尔公司负担18520元,由启安公司负担9680元,由奥德费尔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启安公司。启安公司、奥德费尔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启安公司上诉称:在合同外增加的场地、道路填土费用、电缆费用、总配电箱费用、施工现场增加的防盗措施费用、钢板卸车费用以及钢格板差价合计521856元,均是经过奥德费尔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签证认可,应当由奥德费尔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奥德费尔公司承担上述合同外增加的费用。奥德费尔公司辩称:双方的施工合同中明确工地现场土地平整、具备施工条件,对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防水和排水不当导致的填土费用,应由启安公司承担;防盗措施是启安公司的责任,相应费用应由启安公司承担;启安公司没有提供由其支付卸车费用的证据,故不予认可;电缆线与总配电箱是启安公司应当具备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条件,相应费用应由启安公司承担;关于钢格板差价,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说明,启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启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奥德费尔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是由制安费和材料费组成,奥德费尔公司为了有效地控制工程投资才与启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材料由奥德费尔公司自行购买,扣除材料费,双方的工程款实际上就是按制安费结算,而且奥德费尔公司按约分期支付工程款时也是按照制安费实际履行的,一审判决将奥德费尔公司为减少投资而自行购买材料节省的费用判归启安公司,不符合合同目的,也有违常理,按照工程的实际情形,奥德费尔公司已无需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启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启安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为固定价11932313.39元,而补充协议又约定,双方结算的价格就是该合同总价扣除奥德费尔公司提供材料的款项,该文义解释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只需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照制安费结算即可,故奥德费尔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理解不能成立。启安公司实际支付的施工费用已达430万余元,远远超过原合同约定的250万元,如按照奥德费尔公司的理解,则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奥德费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奥德费尔公司尚欠江阴鼎浩钢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应为4998.1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另查明:根据第001、007、017、028号签证单,启安公司在合同以外的工作量为:施工现场回填土、加固施工道路、抽水填塘合计费用210000元,电力电缆总配到现场长度400米计150000元,施工现场增加防盗措施、围栏486米、钢丝网、钢管拆装折合人工计45000元,甲供钢板卸车费用计1000吨×30元/吨=30000元。上述四份签证单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但未经奥德费尔公司确认。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是上海海科工程监理所,系由奥德费尔公司委派。本案工程净用钢量为1902.7204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奥德费尔公司为控制工程投资而与启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材料由奥德费尔公司自行购买,合同价以扣除材料费后的价格为准。综合考虑补充协议的文义、目的以及因为材料供应发生变化后经监理签证增加的施工现场防盗措施费用、甲供钢板卸车费用等因素,双方实际上是通过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由原来的制安费和材料费两部分组成变更为仅包含制安费一项内容。奥德费尔公司为了控制投资成本,自行购买材料,因此而节约的费用应当由奥德费尔公司受益,如该部分利益归启安公司获得,不符合奥德费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违公平原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制安费是按净用钢量结算,每吨1350元,而本案工程净用钢量为1902.7204吨,因此双方合同内的工程价应为2568672.54元。第001、007、017、028号签证单经过了监理单位的确认,而监理单位又是奥德费尔公司所委派,故该四份签证单所反映的增加工程量应予确认,奥德费尔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增加的费用435000元。加上双方没有异议的增加工程量197604.14元,本案合同外工程价款为632604.14元。启安公司主张实际支付第002号签证单的签证事项加工定作钢格板152684元,但审计报告确定该部分造价仅为69016元,启安公司虽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但审计单位已对启安公司的异议加以回复,启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152684元,故对启安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启安公司应得的合同内工程款为2568672.54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632604.14元,合计3201276.68元,扣除奥德费尔公司已经支付的2456171.62元,奥德费尔公司还应支付745105.06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0)锡民终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一初字第083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奥德费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启安公司工程款745105.06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启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8200元(启安公司已预交),由奥德费尔公司负担10251元,由启安公司负担17949元,由奥德费尔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启安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启安公司负担8434元,由奥德费尔公司负担14766元。启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1)苏民申字第387号民事裁定,驳回启安公司的再审申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关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由原来的制安费和材料费两部分变更为仅包含制安费一项的认定,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错误理解。1、根据启安公司和奥德费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工程款11932313.39元包括了制安费、材料运输采保费、材料费及配件费用共四个项目,并非仅仅包括制安费和材料费两项。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又明确约定,合同价以扣除奥德费尔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后的价款为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上述约定来确定工程款的给付,即原合同价款扣除奥德费尔公司购买的材料款后,剩余的款项应当由奥德费尔公司向启安公司支付。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因此对合同进行解释的前提是”理解有争议”,即按照一般人的观点,合同条款的规定是不明确不清楚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清楚明确,无需再对其进行解释。即使要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解释,也应当先对合同条款语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而本案中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的合同价以扣除甲方(奥德费尔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后价格为准”,故二审判决运用合同解释规则不当,认定”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将原来的制安费和材料费两部分变更为仅包括制安费一项”明显错误。3、补充协议的约定未违反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储罐板材价格调整±2%以内,合同总价不变;调整超过±2%,储罐板材价格以实际购买价结算。”因此,奥德费尔公司与启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系奥德费尔公司为降低钢材价格带来的成本增加的风险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因为一旦签署了补充协议,奥德费尔公司需要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就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即使钢材价格上涨,也不会超出这个价格范围,所以不能认为补充协议从字面上理解不符合奥德费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违反公平原则,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关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由原来的制安费和材料费两部分变更为仅包含制安费一项的认定,亦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不符。1、奥德费尔公司应将相应的采保费支付给启安公司。根据启安公司的报价表,运输费和采保费分别为70元/吨和40元/吨。当奥德费尔公司将自行购买的板材和主要配件送至工地后,启安公司实施了保管行为,应当获得相应的采保费用。2、启安公司支出的储罐工程相关配件费用应当由奥德费尔公司支付给启安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奥德费尔公司只是提供储罐板材和主要配件,而仅凭这些材料不能完成整个储罐工程。启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其购买相关配件和材料的发票、收据等,从票据上时间和物品种类来看,与奥德费尔公司储罐工程时间和所需材料相匹配,能够证明启安公司为完成案涉储罐工程,确实购买了其他的配件和材料。奥德费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虽然对启安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涉及的费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启安公司支出的该部分费用,应由奥德费尔公司支付。本院再审过程中,启安公司的申诉意见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相同。奥德费尔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依据启安公司与常州市马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奥德费尔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将应支付给启安公司的工程款中的69.5万元支付给了常州市马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款项应在本案启安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院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2014年10月17日,启安公司向本院表示认可69.5万元属奥德费尔公司的有效给付,愿意在本案启安公司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双方在再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启安公司与奥德费尔公司合同内工程款如何结算。本院再审认为:启安公司和奥德费尔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如何理解发生争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首先应当是文义解释;在合同的文义不明确不清楚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合同目的予以解释。而本案中,按补充协议的文义,该工程所用储罐板材及主要配件由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给乙方,费用在合同价中扣除,甲乙双方的合同价以扣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款后价格为准。该约定的内容清楚明确,本无需再行采用目的解释。即使探究该补充协议的目的,也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储罐板材价格调整±2%以内,合同总价不变;调整超过±2%,储罐板材价格以实际购买价结算。”由此可见,补充协议的签订实际系奥德费尔公司为了降低钢材价格可能带来的成本增加的风险而采取的一种措施,不能简单认为补充协议的文义就不符合奥德费尔公司的真实意思及违反公平原则。综上,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即原合同价款11932313.39元扣除奥德费尔公司购买材料款(4882687.73元+3442216.59元)=3607409.07元为双方的合同价款。合同外价款为632604.14元,工程款合计为4240013.21元,扣除奥德费尔公司已支付的2456171.62元、二审判决后又支付的69.5万元,合计已支付3151171.62元,奥德费尔公司还应支付1088841.59元。综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启安公司的申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锡民终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二、奥德费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启安公司工程款1088841.5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1783841.59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88841.59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启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8200元(启安公司已预交),由奥德费尔公司负担10251元,由启安公司负担17949元,由奥德费尔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启安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奥德费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绍恒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