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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兴与被告杨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兴,杨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00569号原告周建兴,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帅,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人,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69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B楼。负责人武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原告周建兴与被告杨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兴诉称,2014年3月26日,周建兴驾驶陕FWR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帅驾驶的陕A259**号小型轿车在210国道1167KM+8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周建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由周建兴负主要责任,杨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周建兴人身及财产损失没有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9月原告周建兴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767.5元。由于被告杨帅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帅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我所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给予周建兴赔偿。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帅是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赔偿。但周建兴所要求的施救费800元过高,车辆修理费应由第三方评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原告周建兴要求赔偿项目所涉及赔偿的证据有: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周建兴负主要责任、杨帅负次要责任;2、周建兴、杨帅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周建兴、杨帅系合法驾驶;3、杨帅在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依据;4、原告周建兴提供的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施救费、修车费费发票。证实了原告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运到停车场施救费为800元,车辆维修花费21145元;5、原告周建兴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周建兴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2.5元的事实;6、原告周建兴提供的因交通事故到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关于焦点,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施救费过高,被告周建兴在车辆维修前应该对车辆损失申请第三方进行评估方可认定其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周建兴驾驶陕FWR6**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杨帅驾驶的陕A259**号小型轿车在210国道1167KM+8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周建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西大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周建兴的车辆进行了施救,周建兴花费施救费800元,并在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门诊进行了伤病治疗,花费医疗费722.5元。2014年4月2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周建兴负主要责任,杨帅负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后,原告周建兴花费了21145元将车辆进行了维理。因赔偿事宜原告周建兴与被告杨帅未达成协议,2014年9月周建兴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2767.5元。另查明,原告杨帅所驾驶的陕A2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购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原告周建兴与被告杨帅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建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周建兴负主要责任,杨帅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帅所驾驶的陕A2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事发后,原告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所发生的施救费800元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拖车单位出具了正式票据,其费用适当,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周建兴的车辆受损系客观事实,维修厂家是专业修车机构,原告出具了修车发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所提出的车辆维修费应由第三方评估,不是赔偿法定前置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全额赔偿,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均系财产损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周建兴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兴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722.5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282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兴车辆施救费、修车费5983元,以上共计8805.5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00元,由杨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道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