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马军委、郭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马军委,郭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237号原告:何建军。委托代理人:XX武。被告:马军委。被告:郭娜娜。原告何建军与被告马军委、郭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军的委托代理人XX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委、郭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作当庭判决。原告何建军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军委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马军委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马军委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何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经庭审调查、审核,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户籍证明上有武义县公安局办证中心户口专用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有武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借条上有被告马军委的签名,两被告也一直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军委、郭娜娜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军委、郭娜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马军委向原告何建军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何建军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14年3月25日。马军委。”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军委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何建军与被告马军委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军委尚欠何建军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款,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从起诉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军委与郭娜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军委、郭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委、郭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建军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5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被告马军委、郭娜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被告马军委、郭娜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