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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徐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24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月7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罗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酒后到涟城镇魅力金座KTV消费时,因故与在该KTV上班的王某某发生纠纷并缠打,后又与其他服务人员发生缠打,造成该KTV秩序严重混乱。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的家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汤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魅力金座KTV视频资料、结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且能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实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