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24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在2007年7月12日生一女,取名王静茹,现年9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静林,现年7岁。两孩子随被告生活,在本村上小学。婚后无财产。原被告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对原告父母不忠不孝。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被告扔下两个孩子回到娘家,一走就是四、五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两次离婚未果,至今没有好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本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被告看好病。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在2007年7月12日生一女,取名王静茹,现年9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静林,现年7岁。两孩子随原告生活,在本村上小学。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状况不稳定。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现患有精神疾病,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现被告病情不稳,有所复发,且其正在重要的治疗期间,原告应给予被告更多关心,更多帮助,妥善解决家庭矛盾,以利于被告病情好转。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彩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