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敏因与被上诉人XX伟、周延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敏,XX伟,周延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延莉,。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邦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梅,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武敏因与被上诉人XX伟、周延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利敏、杨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敏,被上诉人XX伟、周延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邦银、张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提供或办理过户手续,将老河口市大桥路77号东至第七间门面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5日,武敏以5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老河口市种子公司坐落在老河口市大桥路77号东至第7间门面房,房屋面积45平方米。2009年1月20日,老河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武敏与原老河口市种子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武敏购得房屋后,将房屋租赁给钱智慧使用至今。武敏未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2009年1月15日,XX伟、周延莉与武敏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并于2009年1月16日由XX伟与武敏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武敏将其所购买的坐落在老河口市大桥路77号东至第7间门面房,以136000元出售给XX伟、周延莉。因房屋租赁期限未到,故双方约定同年6月30日XX伟、周延莉收取房屋,武敏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证税费由XX伟、周延莉承担。协议签订后,武敏于同年1月21日收取XX伟、周延莉购房款l36000元。因XX伟、周延莉在2001年4月5日、2009年1月21日同老河口市鄂光种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老河口市鄂光种业公司向XX伟、周延莉出售老河口市大桥路77号东至第7间门面房,武敏以老河口市鄂光种业公司无权处分其已取得的财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老河口市鄂光种业公司与XX伟、周延莉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审理后,以武敏与原老河口市种子公司就该房屋已成立买卖法律关系,武敏虽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房屋已交付武敏,武敏对房屋享有处分权等为由,依法作出(2011)河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老河口市鄂光种业公司与XX伟、周延莉就老河口市大桥路77号东至第7间门面房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2年1月10XX伟、周延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武敏合同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伟、周延莉与武敏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武敏不服该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于2012年9月10日依法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O3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武敏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l9日,武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1月23日为XX伟、周延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6月l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鄂老河口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1月23日为XX伟、周延莉颁发市区字第0002440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另查明,XX伟、周延莉取得的市区字第00024404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注销。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XX伟、周延莉与武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XX伟、周延莉依约定履行了缴纳购房款的义务,武敏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XX伟、周延莉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因此,XX伟、周延莉请求判令武敏继续履行协议,提供或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老河口市大桥路77号东至第七间门面房过户到XX伟、周延莉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武敏答辩要求撤销和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庭审中未能提供双方的合同具有撤销和解除的法定情形的有效证据。武敏提出出售房屋时未经共有人同意,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并且XX伟、周延莉已经支付了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即使武敏出售房屋时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也不能因此撤销和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武敏提出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还在申诉中,但未提供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其再审申请的有效证据。况且,即使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武敏的再审申请,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武敏要求撤销和解除合同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XX伟、周延莉提供或办理位于老河口市大桥路77号东至第七问门面房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敏负担。上诉人武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售房协议和收据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是原件。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取得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在2013年8月前房产证未被撤销,2012年两级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该判决自相矛盾,程序混乱。原判遗漏当事人。舒士华是本案房屋买卖的参与者,应追加舒士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伟、周延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伟、周延莉与武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武敏以合同效力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XX伟、周延莉与武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武敏协助XX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武敏作为出卖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协助XX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XX伟、周延莉虽在2009年1月取得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但该房产证因XX伟、周延莉在办证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已被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注销。舒士华是本案房屋买卖的中介人与本案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舒士华依法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武敏提出应追加舒士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青审判员 王利敏审判员 杨 文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