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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498号原告武某某,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马某某,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定州市人,现住址不详。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接触较少,彼此互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没有被告的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原告当庭表示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望都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家具一套、“康佳”牌24英吋液晶电视机一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有共同存款但数额不清楚;无共同债权;婚后为盖房,原告父亲借原告表叔(姓名不清楚)5,000元;原告要求财产归其所有,债务由其偿还。以上由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独自负担本案受理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关于财产部分,仅有原告陈述,无法核实,故对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震审 判 员  李红颜人民陪审员  沈巧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