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庆、殷吉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庆,殷吉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钮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庆,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殷吉庆,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庆、殷吉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以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程明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