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彬与李旺生、李朋雷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旺生。委托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朋雷。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河北汇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彦峰,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旺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旺生委托代理人韩彦明,被上诉人王彬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原审被告XX雷的委托代理人盖二朝、原审被告河北汇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汇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延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王彬与被告李朋雷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朋雷通过原告王彬为魏桥创业集团下属热电公司送煤。双方就质量要求、价格及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旺生、河北汇能公司为被告李朋雷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即进行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5日,王彬与李朋雷就买卖合同中2013年11月份的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朋雷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4日欠原告王彬款项622934.70元。原告索要该货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彬与被告李朋雷、李旺生、河北汇能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被告李朋雷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在不能供货的情况下,按照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及时向原告履行货款返还义务,在违约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旺生、河北汇能公司与原告王彬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对被告李朋雷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王彬要求被告支付煤款622934.7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朋雷、李旺生、河北汇能公司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彬煤款622934.7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625934.70元;二、被告李旺生、河北汇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朋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朋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830元,由被告李朋雷、李旺生、河北汇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李旺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仅凭原审被告李朋雷和被上诉人所写结算单,便认定原审被告李朋雷欠付被上诉人货款622934.70元,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通过原审民事卷宗可见原审被告李朋雷并未认可欠付被上诉人煤款622934.70元。在原审审理中原审被告李朋雷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3年3月29日所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虽此后原审被告李朋雷未交纳鉴定费用,此行为并不代表原审被告李朋雷认可欠付被上诉人所主张上述煤款622934.70元。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李朋雷与被上诉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进行担保的事实认可,但此行为不代表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李朋雷欠付被上诉人煤款622934.70元是在此买卖合同范围之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李朋雷的上述欠款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煤款622934.70元是在此买卖合同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与原审被告李朋雷之间的结算单并不能充分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判决仅凭借原审被告李朋雷在规定期间内放弃鉴定,便认定原审被告李朋雷欠付被上诉人煤款及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合同担保责任,此行为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实属地方保护主义,并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侵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通过原审被告李朋雷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根本未约定原审被告在欠付被上诉人方煤款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如何进行计算。原审判决不以上述煤炭买卖合同的内容为基础,仅凭借被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000元予以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结果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据系2013年3月29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朋雷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该《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是货到付款,故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担保的是按合同约定供煤,根本没有支付货款的担保义务。原审被告李朋雷是供煤方,只有供煤的义务,原审判决却判令供煤方支付煤款并判令上诉人因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朋雷述称,李朋雷与被上诉人王彬煤炭业务开始于2012年春天,但签订合同时约定货到付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是双方自2012年春天开始连续性的业务往来结算,按合同约定的货到付款,李朋雷不可能欠王彬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进行查明,一审判决有误。原审被告河北汇能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我方同意上诉人李旺生上诉请求及观点。2、通过被上诉人王彬、原审被告李朋雷在合同签订以后的履行情况及来往交易的记录,结算后我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承担自己应有的责任,而不应当对王彬及李朋雷在签订合同以前的债务往来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我方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王彬与李朋雷、李旺生、河北汇能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第三条约定价格及结算方式、付款时间为,甲方(王彬)对乙方(李朋雷)所供煤的价格以魏桥热电公司的每月价格为准,当甲方收到乙方煤进厂以后全部指标进行完加权平均后付款(甲方收取乙方所供煤的税费及管理费)。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彬与李朋雷、李旺生、河北汇能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李朋雷)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王彬)对乙方(李朋雷)所供煤的价格以魏桥热电公司的每月价格为准,当甲方收到乙方煤进厂以后全部指标进行完加权平均后付款,根据此约定,是先供货后付款,担保人李旺生、河北汇能公司有保证供货人保质保量并及时供货的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甲方(王彬)与乙方(李朋雷)没有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变为先预付款后供货,致使截止2013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预付煤款622934.70元没有得到供货。对于该煤款,供货人李朋雷有返还的义务。鉴于担保人仅是对合同约定乙方(李朋雷)应承担的义务进行担保,对甲方(王彬)与乙方(李朋雷)改变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担保人难以预见,且担保人也没有重新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依据《煤炭买卖合同》判令担保人对供货人返还煤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王彬对李旺生、河北汇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0元,保全费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0元,均由李朋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峰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