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铠与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铠,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张铠,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东先,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诉讼,参加开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般代理。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葛少学,段长。委托代理人丁瑞华,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之权利,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郭丽,该单位人劳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之权利,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铠与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东先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瑞华、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铠诉称,1985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头部受伤,形成脑外综合症,致现双目失明,多次在梅河、长春等医院住院治疗,单位未安排人护理,2011年6月22日被评为十级伤残,2011年评为八级伤残,2013年1月29日鉴定为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级生活护理。原告于2011年1月退休,2013年提起仲裁,2014年5月16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328.05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328.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700.00元,三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从1986年1月开始2011年1月按本人工资80﹪伤残津贴,要求补付1986年1月开始至2013年1月期间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支付生活护理费,支付差旅费1,000.00元。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工伤以后,我单位一直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和工资,依据﹝2010﹞第586号国务院令的规定,报销了他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2、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22日前先后多次住院共计72天,每次单位都派职工送到医院,陪同办理好住院后离开,出院时再派职工接送到家里,期间也有职工留在医院陪护。原告每次办理住院转院申请审批表或住院后,都没有向单位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按其伤残等级不属于不能自理的状态,2013年1月23日申请人鉴定三级伤残后,4月10日至4月22日去长春住院,单位派了一名职工护理他,直至出院。3、我单位已按规定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不应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申请人1986年1月至2011年1月为十级伤残,故不享受伤残津贴。5、原告2012年3月12日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没有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不享受生活护理费,2013年1月23日,原告鉴定为三级伤残生活部分护理及三级护理,我单位于2013年2月起支付了原告三级生活护理费,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双方及诉讼代理人对下列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328.05元原告主张,1985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多次住院,2010年至2013年原告住院114天,根据吉林省高级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护理费每天标准120.7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328.05元。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住院病例10份,证明原告共住院114天,且需要二级护被告质证对病例的真实性有异议,病例模糊不清,不知道是治什么病。病例中的二级护理是医疗护理,为每天6元。在工伤报销的时候已经报销。2013年1月份才鉴定为3级伤残,在2013年之前未达到需要护理等级,此后原告住院都由单位派人去护理的。被告主张,原告住院、出院我单位都派人接送、陪护,本人及家属没有向单位提供医疗部门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派人护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供病历证明原告从2010年至2013年共住院114天,按吉林省高级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护理费每天标准120.7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764.36元,但原告主张11,328.05元,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1,328.05元,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700.00元,三级伤残一次伤残补助金46,000.00元。原告主张,原告住院114天,按每天50元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700.00,原告三级伤残,根据工伤条例,被告应给付23月工资计46,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工伤以来,被告单位一直按规定支付公司待遇和工资,依据2010年第586号国务院令的规定,报销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一次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登记表一份,工伤鉴定表三份,工资单证明原告是在13年1月23日以后享受3级生活护理费,在2013年之前是按原告的伤残每月级别支付的。2、支付单,证明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已经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钱打到了车间的办事员卡上,办事员已经将钱给了原告。。原告质证没有收到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一次伤残补助金应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本人工资80﹪支付1986年1月至2011年1月伤残津贴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原告虽然是2013年1月份作出的3级伤残和三级护理依赖,但属于是对原告伤残级别的纠正,被告应支付从1986年1月开始至2013年1月期间按本人工资80﹪伤残津贴。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伤亡事登记表一份,工伤鉴定表一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3级伤残,需3级护理。被告质证对工伤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张铠是1985年发生工伤,2002年6月鉴定为10级,2013年11年12月鉴定为8级,直到2013年1月23日才鉴定为3级,从工伤登记可以看出,原告在1986年至2013年1月之前没有达到三级,按照相关规定不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被告主张,原告1986年至2011年1月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伤残、八级伤残,故不享受伤残津贴。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根据工伤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签订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原告是2013年1月被评为三级伤残,之前伤残未达到法律规定标准,不享受伤残津贴。四、原告要求被告补付从1986年1月开始至2013年1月期间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生活护理费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原告虽然是2013年1月份作出的3级伤残和三级护理依赖,但属于是对原告伤残级别的纠正,被告应补付从1986年1月开始至2013年1月期间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生活护理费。被告主张,原告自1986年1月至2013年1月伤残等级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享受生活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是2013年1月23日被评为三级伤残,生活部分护理,即三级护理,根据工伤条例规定第34条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1986年1月开始至2013年1月期间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生活护理费。五、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旅差费1,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外地就医差旅费1,000.00元。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交通费收据38份,共计1163元。治病肯定会发生交通费用,当时没有想到要发票的事情,这是后来要的票据。被告质证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每次应是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没有起止时间,和住院的时间和地点不一致,且出具同一本连号的发票。被告主张,原告在外地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用已由工伤基金报销,其它费用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就医期间的正规交通费发票,不存在其它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没有起止时间,和住院的时间和地点不一致,不能证明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1985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头部受伤被评为工伤,2002年6月22日被评为十级伤残,2011年12月27日评为八级伤残,2013年1月29日鉴定为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级生活护理。原告于2011年1月退休,2013年提起仲裁,2014年5月16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328.05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328.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700.00元,三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从1986年1月开始2011年1月按本人工资80﹪伤残津贴,要求补付1986年1月开始至2013年1月期间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支付生活护理费,支付差旅费1,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35条、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于本判决时效后给付原告张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328.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晓惠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刘长闻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