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7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5778号原告:殷某甲,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殷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2012年3月,我与被告相识并恋爱,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6月24日,我们吵架后分居至今。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8日,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但我俩一直没有和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殷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4月30日生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审 判 员 冯光磊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