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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执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青岛成士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成士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执监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成士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移风,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钦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青岛成士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青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青岛成士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青执监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成士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执行回转案款人民币319952.35元。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13)青执监字第1号执行通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驳回了其异议申请,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青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4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复议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青岛成士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销对青岛金茂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撤销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常青审判员  韩明升审判员  王洪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仁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