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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鹰潭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厦工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翟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鹰潭XX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320国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桂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XX,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XX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车管所东200米(供电所西隔壁)。法定代表人翟XX。被告翟XX,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八集镇教办宿舍**号,身份证号码XX。原告鹰潭XX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州XX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徐州厦工)、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厦工及被告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州厦工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度、2013年度签订了厦工产品二级代理协议(叉车部分)。代理协议规定“乙方(被告徐州厦工)代理甲方(原告)销售厦工叉车任务,乙方在售出甲方样机后2个工作日内必须将贷款包括融资(分期)的首付款给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推迟付清。否则每台次罚款1000元人民币。如乙方未能按本条款所规定期限付清贷款或首付款,除每台罚款1000元人民币外,再从逾期付款的次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可根据与甲方签订的全年销售目标提出销售区内广告宣传、促销会的具体计划和费用预算,宣传形式及其费用额度经甲方同意后可视市场情况自行不定期投入,产生的广告费或会务费按甲方同意的费用总额由甲方承担50%比例”。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还约定,本协议纠纷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2014年6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徐州厦工应收账款确认函,要求被告徐州厦工确认销售41辆叉车应回款,扣除已回款和广告费装修费,共欠原告车款15189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徐州厦工对上述欠款予以盖章确认。被告翟耀、高玲自愿签订担保书,对被告徐州厦工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各被告都没有支付原告的车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徐州厦工支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559900元(车款1518900元、罚款4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18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0000元,以后的违约金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翟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厦工和被告翟XX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2013年厦工产品二级代理经销协议及担保书,证明高XX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瞿XX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年31日履行担保责任。证据三、鹰潭厦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确认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四、徐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厦工牌叉车明细、徐州XX机械设备销售公司回款明细,证明被告徐州厦工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共销售26台叉车,共计1735100元,回款850000元,欠885100元;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徐州厦工共回款11186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徐州厦工及被告翟XX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2012、2013年经销协议及担保书有被告徐州厦工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翟XX的签名,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高玲在担保书上的签名,因原告撤回对高XX的起诉,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有被告徐州厦工和原告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结合证据二及证据三,有被告徐州厦工和原告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州厦工(乙方)签订了一份《2012年厦工产品二级代理经销协议》(叉车部分)。协议约定了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厦工叉车产品的销售代理商,2012年度乙方完成销售甲方厦工叉车任务为25台。乙方在其指定的区域内只能以全款或融资的方式进行销售,不能以分期付款及其他方式进行销售,否则甲方一律认定为全款销售。乙方在售出甲方样机后的2个工作日内必须将货款包括融资(分期)的首付款付给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推迟付款。否则,每台次罚款1000元人民币。若乙方未能按本条款所定期限付清货款或首付款,除每台次罚款1000元人民币外,再从逾期付款的次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可根据与甲方签订的全年销售目标提出销售区域内广告宣传、产品促销会的具体计划和费用预算,宣传形式及其费用额度经甲方同意后可视市场情况自行不定期投入,产生的广告费或会务费按甲方同意的费用总额由甲方承担50%比例。本协议纠纷的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本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等内容。《2012年厦工产品二级代理经销协议》(叉车部分)附件1《分期付款(融资)销售管理》第1条约定了分期销售整机的,乙方必须事先书面向甲方报告,没有甲方书面批准的,一律按全款销售处理,乙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将整机款汇给甲方,否则除每台次罚款2000元外,再从逾期付款的次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3‰的日息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从返利或服务费中扣除。附件3为被告翟XX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们自愿为徐州XX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贵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贵公司与徐州XX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经销代理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被告翟XX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州厦工提供叉车。2013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订了《2013年厦工产品二级代理经销协议》,叉车协议中除约定被告2013年度在徐州区域代理原告产品,2013年度销售任务为50台,本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内容不同外,其他部分和《2012年厦工产品二级代理经销协议》(叉车部分)一致。同日,被告翟XX向原告出具了内容同《2012年厦工产品二级代理经销协议》附件3一致的担保书。被告翟XX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人(配偶)一栏中签有“高XX”之名。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徐州厦工发出《被告徐州厦工销售厦工牌叉车明细》,该明细单列出了被告徐州厦工销售的叉车的销售日期、机型、机号、结算价(回款价),并载明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徐州厦工共销售原告厦工牌叉车41台,需还款到原告车款共计2637500元,在该份明细表中,被告徐州厦工2012年共销售叉车13台,2013年共销售叉车26台,2013年最后一台叉车的销售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2014年销售2台,价格均为541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徐州厦工对《被告徐州厦工销售厦工牌叉车明细》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徐州厦工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函载明了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徐州厦工应付原告车款1518900元,并列举了具体明细清单,要求被告徐州厦工核实后签章确认等内容。2014年6月26日,被告徐州厦工对《应收账款确认函》盖章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州厦工回款单,被告徐州厦工最后一次支付叉车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因担保书上有高XX签字,原告将高XX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XX到庭答辩,辩称,高XX与被告翟XX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对于被告翟XX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高XX一无所知,也并不知情,担保书上的签名也不知情,名字不是其签的,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原告遂申请撤回对被告高XX的起诉,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月民一初字第7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高XX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厦工2012年、2013年签订的关于厦工产品二级代理经销协议及相关附件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州厦工按照协议的约定,代理销售原告提供的厦工叉车,现叉车已经售出,被告徐州厦工理应按约给付原告叉车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徐州厦工的核算,被告徐州厦工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叉车款共计人民币1518900元。原告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车款1518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0000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直至被告徐州厦工还清为止)。根据原告与被告徐州厦工签订的销售协议,如被告徐州厦工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0元,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要求被告徐州厦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低于双方的约定,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厦工支付罚款41000元(每台叉车逾期付款,罚款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徐州厦工销售的每台叉车都逾期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XX作为被告徐州厦工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被告徐州厦工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翟XX对被告徐州厦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XX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鹰潭XX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叉车款计15189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758900元;二、被告徐州XX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如被告徐州XX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则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518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翟XX对被告徐州XX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9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999元,由被告徐州XX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翟XX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391601040001358)。审 判 长  汪生权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骆文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官 超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