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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金南,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行。代表人:孙永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再月,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勤春,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代表人:刘志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晓川,该行法律顾问。原告杜某某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行(以下简称崇阳建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以下简称咸宁建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南,被告崇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庞再月、胡勤春,被告咸宁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1994年7月,原告毕业分配在第一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在储蓄所。原告与第一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没有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没有缴纳该五项保险费,也没有按规定发放原告企业年金和住房补贴,致使原告没有享受平等的福利和医疗保险待遇。自原告分配到第一被告处工作时起算,工作年限超过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但第一被告不但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于2003年以建行机构人事改革为由,要求原告自行申请买断工龄或重新竞争上岗。同年12月,第一被告以原告竞聘考试后未被录用为由,不安排原告工作、不发原告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但二被告均未予答复。期间,原告还向省建行申诉和进京反映情况,也未得到任何明确的答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中国建设银行,于2004年9月17日设立,承继了原中国建设银行的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和权益。第一被告由原中国建设银行崇阳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行。第二被告是建行在湖北省设立的二级分行,由原中国建设银行咸宁市分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在崇阳县设立的分支机构,由第二被告对其人、财、物进行管理。因第一被告与原告未明确劳动报酬数额和标准,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从2005年起的工资应按同期建行的职工人均年薪标准计算。从2005年起,建行建立了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住房补贴三项员工福利制度,而原告没有享受到此福利。建行还规定,员工在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参加本行依据国家企业年金制度的相关政策建立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年金计划》,建行按员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年金计划缴款。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建行的年金计划规定给原告年金缴费。关于本案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由第一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即解除劳动合同不仅具有法定事由,而且还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在第一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为主张权利之日,亦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条:“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本案的申请仲裁是在法定时效期间内。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以建行机构人事改革为由,要求原告自行申请买断工龄或重新竞争上岗,并借口原告竞聘考试后未被录用为由,不安排原告工作、不发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原告作为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显属无效。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第一被告负有安排原告工作、补发原告工资福利、给予经济补偿、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并缴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并应与原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工作;二、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未付的工资130.83万元(自2005年1月起,暂计算至2013年12月),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2.7075万元(拖欠未付工资总额的25%),合计163.5375万元;三、第一被告为原告补办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四、第一被告按应发原告工资基数补足或缴纳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五、第一被告为原告补缴企业年金、补办补充医疗保险并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发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六、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前述各项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杜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杜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杜某某的工作证、岗位牌。证明:杜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崇阳县支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证明:杜某某具有从事筹资储蓄岗位的资格,胜任筹资储蓄工作。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崇阳县支行发行的《参阅件》。证明:杜某某勤于思考、积极工作,其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均得到中国建设银行崇阳县支行的肯定。证据5.《崇阳建行2002年度员工民主评议表》。证明:杜某某德、能、勤、绩兼备,民主评议为“称职”,胜任本职工作。证据6.挂号信回执4张、圆通速递(详情单)1份、杭州-北京火车票1张、北京公交车票1张。证明:杜某某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自被通知待岗至今多次向二被告及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诉并进京上访。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年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证明: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人力资源集中统一管理,统一全行人力资源管理政策、制度、流程和标准,统一全行工资支付管理政策。第一被告应按建行职工平均年薪标准向杜某某支付工资;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企业年金、补偿医疗保险、住房补贴三项员工福利制度,第一被告应给予原告杜某某同样的福利待遇;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至2012年职工人均年薪分别为8.8万元、6.92万元、9.11万元、10.56万元、10.75万元、13.13万元、19.86万元和21.45万元。证据8.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杜某某提起本案的劳动争议诉讼符合法定程序。证据9.证明文件、录音资料。证明: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杜某某自被通知待岗至今多次向二被告及建行湖北省分行申诉。证据10.中国建设银行崇阳县支行发出的《通知》、《待岗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崇阳建行非法要求原告杜某某参加竞聘考试并以未被录用为由要求原告待岗的事实。证据11.建设银行咸宁市分行、建设银行咸宁市分行工会委员会建咸发(2003)34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崇阳县支行《关于补充机构人事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证明:①二被告采用威逼利诱的方式非法强制推进裁员工作的事实;②被告崇阳建行以竞聘考试未被录用为由对原告杜某某强制实行待岗的非法性和无效性;③二被告2003年前即已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实行职工住房补贴,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据12.《崇阳建行全体职工共识》。证明:二被告非法裁员遭到被告崇阳建行全体员工以及咸宁地区各县市建行员工集体抵制的事实。证据13.(2003)咸证字第1902号《公证书》、《竞聘试卷》(含公共类、前台操作类、管理类试题)、《关于请求撤销(2003)咸证字第1902号(公证书)的报告》。证明:竞聘考试考前有人点范围、考后阅卷存在不合理的计分误差(全部客观题计分误差最高达7分),竞聘考试不具有公开、公平和公正性,亦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证据1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人员总量管理和结构调整的意见﹥的通知》。证明:①原中国建设银行撤并网点、裁减人员的目的是强化人力资源管理、严格控制人员总量、优化人力资源结构、实现全行人员总量负增长,最终达到减员增效。②按规定,对待岗的员工应给予培训再上岗的机会,经过待岗培训后、考试不合格、未能取得岗位资格的,或员工待岗期间重新参加岗位选拔、竞争上岗,仍然落聘的,限期自谋出路,超过给定期限后方能解除劳动合同。崇阳建行在下发《待岗通知》的当日又强迫杜某某签订《协议书》既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建行省、市分行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为非法、无效。证据15.证人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崇阳建行采取上门作工作、断水断电等胁迫方式给原告施压,逼迫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16.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为维护劳动者权益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17.被告咸宁建行向原告寄送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帐单》。证明:被告崇阳建行支付原告工资至2003年4月,自2003年5月后再未支付原告工资。证据18.北京-杭州火车票1张、北京公交车票5张。与证据6、16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护劳动者权益向二被告的上级行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19.崇阳县电力局《城乡居民生活用电需求表》。证明:①原告向原崇阳县电力局申请生活用电开户的事实。②与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崇阳建行采取断电的方式向原告施压,逼迫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20.原告在崇阳建行的宿舍房的生活用水管重新连接的照片。与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崇阳建行采取断水的方式给原告施压,逼迫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崇阳建行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合法有效。自2003年11月30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3年崇阳建行进行人事改革,原告主动向崇阳建行提出辞职申请,双方自愿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2、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甲方(建行崇阳支行)根据乙方(杜某某)在建行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要求,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500元;本协议签字后,乙方自动终止与建行的劳动关系,不再属于建行员工,乙方不再享受甲方的任何待遇等”的内容完全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1994年12月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二、答辩人崇阳建行与杜某某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协议书》。崇阳建行已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49500元,杜某某也向崇阳建行办理了辞职手续重新上岗。多年来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无异议。三、原告诉求已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对历史遗留问题,要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11月3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即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即本案的申请仲裁期限为60日。原告如对2003年11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有异议,则应当从当日起60日内即在2004年1月30日前申请仲裁。但其在外重新工作近10年却没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在再申请仲裁显然已过仲裁时效。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加之原告仲裁申请已过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崇阳建行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崇阳建行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崇阳建行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买断工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表》。证明:被告崇阳建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61315.12元。证据4.建鄂(2000)750号、咸建报(2000)130号、鄂建人(2002)77号、建咸发(2002)171号、《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县支行机构人员精简指导意见》。证明:原告与被告崇阳建行解除劳动合同因企业改制引起。证据5.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凭证、进帐单。证明:原告领取补偿款及超领补偿款的行为,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咸宁建行答辩与被告崇阳建行的相同。被告咸宁建行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㈠被告崇阳建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打印材料没有单位盖章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杜某某与崇阳建行在2003年11月30日前存在劳动关系,自2003年11月30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格证书是资格证书,不能证明杜某某胜任筹资储蓄工作,只能证明杜某某1998年有资格,不能证明2003年还有储蓄工作的资格,更不能证明2003年胜任储蓄工作。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对4张挂号信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挂号信的最早时间是2007年,与杜某某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03年11月30日相隔4年,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至于信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知晓。圆通速递的时间2013年8月,车票的时间是2013年,不论其内容或者目的是什么,杜某某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证据7为打印材料,未经建行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本案。对于证据9,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未经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具体到二份录音资料,对石顺卿和李蓉进行录音未得到二人同意,程序不合法;提问的方式具有明显的诱骗性,甚至在石顺卿回答不知道的情形下,仍然强行诱骗式提问,所以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录音证据实质是石顺卿和李蓉的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讲,录音本身也不能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断和延续。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间接证明2003年11月30日前,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竞聘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二份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有威逼利诱的行为,也不能证明竞聘的非法性。此前,被告为员工购买各项法定保险是合法行为,与文件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是全体员工签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公证书是法定证据,未经程序撤销或者有相反证据,不能否定其证据效力,对《竞聘试卷》和《关于请求撤销(2003)咸证字第1902号(公证书)的报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发给待岗证,所以解除合同的同一天发待岗证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出庭作证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访不能替代申请仲裁,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发给原告的工资,即使是工资也属不当得利。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采取停电手段,逼迫原告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地点、拍照人均不明确,也与解除劳动合同无关。㈡被告咸宁建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崇阳建行的质证意见相同。二、原告对被告崇阳建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原告第一次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姓名不是原告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后放弃鉴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在受崇阳建行胁迫所签,违反了平等协商原则,该协议从内容上是以买断工龄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故为无效协议。该证据上的签名与原告习惯性的签字笔迹存在明显差异,与崇阳建行副行长丁华山陈述其发现杜某某用左手签字后便要求其再用右手签字的事实一致(补偿表上用左右手两次签字,协议书上签名为“杜天龙”),证明杜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确非自愿,是在受被告胁迫下所签,其为保留证据有意而为;该协议从形式上讲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因为协议书甲方(崇阳支行)没有盖单位公章,甲方签字为丁华山,但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主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者可以签名,但用人单位不能签名,只能盖章,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该协议书尚未生效。对于被告证据4,①对建设银行咸宁市分行转发的建行湖北省分行《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富余人员分流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富余人员分流暂行办法﹥的通知》这两份配套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其可以证明,被告裁减人员的目的是调整现有人员结构,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促进效率和效益的提高(优化配置,结构合理,减员增效),不是企业改制和经济性裁员;文件规定的裁减人员程序为:竞争上岗落聘的,参加下岗学习,下岗学习期满仍未达到上岗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与总行规定相同),崇阳建行在杜某某竞争上岗落聘后未安排其学习培训或调整其工作岗位,既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建行湖北省分行、咸宁市分行的规定,也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是非法和无效的。②对《关于上报我行机构人事改革方案的请示》、《关于咸宁市分行有关机构人事改革方案的批复》、《关于转发建行湖北省分行〈关于咸宁市分行有关机构人事改革方案的批复〉的通知》这三份配套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其可以证明:被告机构改革只是机构调整,不是企业改制,且建行咸宁市分行有工会组织,人事机构改革的目的是建立结构合理,精简高效的组织机构和政治过硬、业务优良,作风清正,纪律严明的职工队伍,进一步证明被告并非企业改制,其组织机构调整是撤并网点、调整内设机构,人员调整实行计划性裁员,计划裁员人数预先确定,裁员方法是实行全员竞聘上岗,非法推行定量裁员;建行咸宁市分行大量裁员没有通过工会及职工大会,裁员程序不合法。③对《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县支行机构人员精简指导意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其可以证明:被告精简机构裁减人员的目的是优化网点布局,提高营业网点经营集约化水平和盈利能力,不是企业改制和经济性裁员,目的与建行总行、省市分行裁减人员目的一致;当时建行湖北省分行县支行机构人员现状是机构经营集约度、盈利能力偏低,需调整优化,并非经营困难,而是盈利比例较低,不具有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条件;用“对配合裁员的,给予奖励,不配合的,降低补偿标准”的方式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推行裁员计划;以定裁减人数、定裁减时间、定责任人的方式强行推行裁员计划。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原告领到“补偿款”,且原告领款及被告支付的金额均与《协议书》、《买断工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表》的金额不一致,故两者之间无关联性;该款是崇阳建行发放给原告2003至2005年间的工资及其对一直上访的原告予以安抚而支付的困难补助,与补偿协议无关。三、原、被告对本院核实的证据的质证意见。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㈡被告崇阳建行的质证意见为:对石顺卿的调查笔录,从证据来源讲,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仍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录音内容不是时效中断的事由,石顺卿对信的内容不清楚,证据就没有证明力,对李蓉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与石顺卿一致。对洪银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㈢被告咸宁建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崇阳建行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1来源合法,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用以证明2003年前其与崇阳建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并未否认该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经本院核实属实,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的真实性未确定,不予采信。对证据13,其中的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竞聘试卷》和《关于请求撤销(2003)咸证字第1902号(公证书)的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是发给原告的工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6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与证据6相互印证原告去北京上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20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㈡对被告崇阳建行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原告以“杜某某”不是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后放弃权利,本院确认证据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㈢对本院核实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了查明案情,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其提交的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进行核实,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崇阳建行自认,其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原告出具了《待岗通知》。崇阳建行的现任副行长丁华山陈述,2003年11月30日,其发现原告在《补偿表》上用左手签名后,要求原告用右手签名,原告然后便用右手签名。原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此外,丁华山还陈述,崇阳建行在册员工享有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本院根据认证结果,并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自认,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7月,原告杜某某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崇阳建行工作,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被安排在崇阳建行属下的储蓄所柜面工作,有一定的工作业绩,工作中未发现原告有过违法违规行为。在原告工作期间,崇阳建行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没有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及缴纳保险费,也未按规定发放原告企业年金和住房补贴。2003年,被告崇阳建行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就落实《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县支行机构改革精简指导意见》及《关于咸宁市分行有关人事改革方案》进行讨论并制定了实施方案,即实行以答题笔试、民主测评、考核评价三项指标计分择优录取的竞聘上岗方案,以分流建行富余人员,方案规定,对未能竞争上岗而落岗,暂时没有工作岗位的,应组织下岗学习,下岗学习仍未达到上岗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9月25日,崇阳建行向原告发出《通知》,该通知明示,全行所有员工必须于2003年9月28日18时前填报《竞聘上岗志愿表》或《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申请表》,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提前申请买断工龄或竞聘上岗机会。随后,崇阳建行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本行28名员工进行竞聘上岗考试,结果公布后原告得51分(开始公布为50分,此为复核结果),原告综合得分(按考试分数50分测算)排在第18名,属排行在后的员工之一,未竞聘到职位。原告对考核成绩提出质疑,不承认落聘的事实。2003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乙方)与崇阳建行(甲方)未经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由崇阳建行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其内容为:根据机构改革精神,本着自愿原则,乙方向甲方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征得甲方同意,并报经行领导同意后,甲方同意乙方辞职,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适当给予乙方一次性辞职补偿金。双方经过协商,现就乙方辞职事项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根据乙方在建行工作情况及有关要求,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500元;2、乙方离开建行前,速办理离开建行的各种有关手续,结清所有欠款,借用的公用财物要归还,个人贷款和抵押贷款要还清,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3、本协议签字后,乙方自动终止与建行的劳动用工关系,不再属于建行员工,乙方不再享有甲方的任何待遇,脱离与甲方的一切关系,其个人档案由本人交给劳动力市场或人才交流中心管理;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由崇阳建行的经办人丁华山签字,乙方由原告签名“杜天龙”,原告还将该协议书上的“自愿”、“主动”二词加注双引号。协议签订后,崇阳建行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一份《买断工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表》上签字,原告开始用左手签名,崇阳建行的经办人丁华山发现后,要求原告用右手签名,原告然后便用右手签名。该补偿表载明:参加工作时间:1994年8月;工龄:10年;工龄补偿金额:45000元;三个月补偿额:4500元;公积金:5320.14元;住房补贴:6494.98元;合计:61315.12元。并说明:1、3个月补偿金统一按1500元月计算;2、公积金计算到2003年10月31日止;3、住房补贴计算到2003年12月31日止;4、以上个人所得税由市分行代缴。同日,崇阳建行又向原告送达了一份格式的《待岗通知》,该通知明示,原告通过考核、测评、考试程序后未被录用,从2003年11月30日起待岗。但原告收到待岗通知后,崇阳建行并未按上级行的规定组织原告进行培训学习。此后,崇阳建行停止了原告工作。自2003年10月起,被告崇阳建行未付原告工资(月基本工资600元)。2005年2月4日,崇阳建行向原告转帐支付80317.12元(其款项构成不明)。自2004年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崇阳建行、咸宁建行要求安排工作,但二被告均未予答复。期间,原告还向湖北省建行、建行总行反映情况,也未得到答复。2014年1月2日,原告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月6日,该委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04年9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改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3月,中国建设银行咸宁市分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崇阳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崇阳建行为咸宁建行在崇阳县设立的分支机构。崇阳建行对员工实行了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住房补贴三项员工福利制度。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且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针对以上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其职工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商业银行与其职工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即使本案争议确为崇阳建行当初企业改制引起的争议,也属法院受案范围。2、仲裁是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以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权益的有效手段和合法途径之一。仲裁时效制度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为了促使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督促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以便尽快解决劳动争议而设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本案中,2003年11月30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崇阳建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此时,原告杜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上述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之日,即2003年11月30日。原告依法应自该日起60日内向崇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其直到2014年1月2日才申请仲裁,故本案的劳动争议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天华审 判 员  黄攀峰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饶 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