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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孔家森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家森,岳书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孔家森,男,1995年5月25日生,汉族,栾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郭玉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书庆,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栾城县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中华商务*座**层。代码:66106610-3。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翔,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原告孔家森与被告岳书庆、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4日受理后,7月6日原告因尚未出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相晓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家森委托代理人郭玉环、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书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家森诉称:2014年5月14日14时36分许,岳书庆驾驶牌号冀A978**轻型普通货车,沿小寺安庄村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后诉讼请求变更为28747.55元。被告岳书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岳书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4时36分许,岳书庆驾驶牌号冀A978**轻型普通货车,沿栾城县小寺安庄村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时与孔家森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孔家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孔家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未戴安全头盔,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岳书庆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孔家森在栾城县医院救治,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腕关节挫伤、左膝关节挫伤。2014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继续口服脑蛋白水解物片营养脑神经治疗、2周后复查。住院22天,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家陪1人。2014年6月5日该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后复查,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支持,继续对症治疗,所需破伤风免疫球蛋白需到院外购买。2014年7月7日孔家森在该院门诊检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复查。2014年8月8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医嘱建议:休息2周复查。医疗费共计6251.55元。栾城县东兴服装厂证明孔家森和其母亲张辉英在该厂工作。孔家森称护理由其母亲陪护,孔家森月平均工资3300元,张辉英月平均工资3300元,并提供了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另查明,岳书庆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岳书庆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病历材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对栾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依法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6251.55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50元/天)11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和医嘱休息时间,共计101天,结合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月×101天)1111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2天和出院后医嘱需陪护时间1个月共计52天,结合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为(3300元/月÷30天/月×52天)5720元;5、营养费,有医嘱应给付营养费,认定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22天)22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4401.55元。对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571.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16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孔家森各项损失共计24401.55元。二、驳回原告孔家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岳书庆负担70元,原告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晓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