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人民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关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关琴、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明丰新纪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人之一。被告自2007年7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12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7,256.6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7257元。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故意拖欠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系协保人员,属低保家庭,家庭经济困难,故无力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同时,原告在管理小区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导致被告的物品被偷,原告管理混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公示的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47平方米。2004年12月,上海明锦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明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明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明丰新纪苑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2004年12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小区业主大会未成立,则本合同有效期顺延至小区业主大会成立时止。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费0.35元/月/平方米、保洁费0.20元/月/平方米,保安费0.35元/月/平方米,房屋设备运行费0.55元/月/平方米,维修养护费0.15元/月/平方米。并约定管理费按区物价局批文为准。还查明,上海明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丽都物业发展总公司和上海东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并成立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并于2005年7月25日登记注册。2005年7月28日,上海明锦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明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订立《关于变更明丰新纪苑物业服务合同的协议》,同意将明丰新纪苑小区由原告继续管理。2012年4月30日,原告将小区物业移交给上海尚物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因被告自2007年7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交接备忘录、变更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原告与开发商就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对其物业提供的管理和服务,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的辩称尚不足以证明其可以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7月起至2012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7,25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茅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