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民初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晁随新与武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随新,武强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0802号原告晁随新,男,1962年8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62********,汉族,居民,住徐州市泉山区福水井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武强,男,46岁,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镇滨河小区*******室。原告晁随新诉被告武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随新诉称,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武强因原告为其帮忙,请原告及武强的几个朋友吃饭。当晚9时30分左右,因双方言语不和,武强的朋友用酒瓶子击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头部及眉心处流血,原告当场晕倒。9月30日,原告到派出所报案。两天后,武强等人找中间人协调,双方经协商,由武强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到派出所撤案。原告按约到派出所将案件撤回,但是武强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强给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晚9时30分左右,原告晁随新与被告武强及武强的朋友在吃饭时因言语不和,武强的朋友用酒瓶将原告的头部打伤。9月30日,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此案。原告受伤后,武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000元。后武强等人通过中间人与原告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由武强向再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到派出所撤案。武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武强欠晁随新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归还。欠款人:武强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按约到派出所将案件撤回。武强一直未向原告支付50000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与武强等约定,除武强已支付的6000元费用外,由武强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武强等人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武强的朋友将原告打伤,武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原告的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附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开户名: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帐号:1003425590100166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吴昌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