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梨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姜桂芬与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姜桂芬,女,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菲菲,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昌图县朝阳镇老坊村民委*组**号。211224198412203532原告姜桂芬诉被告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芬、被告张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被告驾驶自有的辽MF26**号轿车相撞,致姜桂芬受伤,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姜桂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桂芬各项经济损失12295.9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辨称:需提供保险单证实保险情况,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赔偿误工费,没有评残,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其他质证阶段阐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被告张华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中我有损失,修车将近2000元钱,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我同意赔偿。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姜桂芬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华负次要责任。被告均没有异议。2、姜桂芬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合计2300元;证明住院4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均没有异议。3、梨树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的评估报告车损1305元、存车费2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收据400元;被告张华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停车费、评估费有异议,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并属于间接损失,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张华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没有异议。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被告驾驶自有的辽MF26**号轿车相撞,致姜桂芬受伤,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姜桂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华驾驶的辽MF26**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4天花医疗费2300元,车辆损失经梨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1305元。本院认为:张华驾驶车辆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姜桂芬遭受人身损害,张华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姜桂芬人身权利的侵犯。张华所有的辽MF2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桂芬合理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2300元、住院伙食费4天×100元=400元、护理费4天×108.59元=434.36元、误工费34天×89.08元=3028.7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305元,以上合计7668.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张华应按30%赔偿原告姜桂芬合理部分为,评估费5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900元按30%计算270元。原告姜桂芬请求存车费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因原告姜桂芬没构成伤残,所以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桂芬各项经济损失7668.08元。二、被告张华赔偿原告姜桂芬各项经济损失2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姜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王抒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