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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10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结伙章跃良(已判刑)窜至海宁市原中丝三厂105室租房,采用插片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肖某租房内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780元。窃后销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肖某2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章跃良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7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