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1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监视居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尚未取得铲车操作证件,在金华市婺城区二环北路旁六头塔村对面的敞开式沙石场上开铲车施工作业。在倒车时,与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杨某倒地,铲车的右后车轮从杨某的胯部碾过。被告人潘某当即拨打了110、120,后杨某被送至金华市人民医院抢救,潘某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3日,被害人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系因腹盆腔脏器联合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建议认定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无责任。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赔偿款已付清,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车祖凤证言,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法医检验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意见书,申请书,委托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有前科,且在未取得铲车操作证件的情况下操作铲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钱忠式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