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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嘉兴倍康商贸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京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一鸣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嘉兴倍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海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京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跃华,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一鸣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谭远远。原告嘉兴倍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康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京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仁堂公司)、广州市一鸣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堂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铭仪,被告京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鸣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倍康公司起诉认为:被告京仁堂公司是《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产品批准文号:国食分健字G20060186)的生产者,被告一鸣堂公司是《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全国范围内的总销售者,原告从被告一鸣堂公司处进货《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海宁市海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以及《质量保证协议》,把《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销售给海港公司。2013年10月31日,海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宁市药监局)作出海保行罚(201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为假冒保健食品,并对海港公司作出:1.没收“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73盒,货值8760元;2.没收违法所得20760元;3.罚款人民币75000元的行政处罚。海港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缴纳了罚没款95760元,并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致嘉兴倍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函》,要求原告承担其被罚款及罚没货物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赔偿了海港公司罚没款95760元,并把被罚没货物的货值8760元从海港公司未结货款中扣除。原告因两被告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4520元,另外,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从被告一鸣堂公司处进货64盒的《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现仍存放于原告仓库,现请求两被告回收该64盒退货以及退还相应货款1408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京仁堂公司作为生产者,被告一鸣堂公司作为供货者,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产品质量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4520元;2.两被告回收64盒退货以及退还相应货款共计1408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倍康公司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保健食品受理通知书》、《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附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京仁堂公司是《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的生产者。证据4.《法人委托书》复印件、《广州市一鸣堂销售单》原件、《法人授权书》复印件、被告京仁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鸣堂公司是《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全国范围内的总销售者(即供货者),原告从被告一鸣堂公司处进货,原告现尚有64盒产品存在仓库。证据5.《商品采购合同》原件、《质量保证协议》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没收物品凭证》复印件、《(没收)物品清单》复印件、《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海港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海港公司因《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被认定为假冒保健产品而予以行政处罚。证据6.《证明》复印件、《声明》复印件、《致嘉兴倍康商贸有限公司函》原件、《海港收款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已向海港公司赔偿其被罚没款和没收货物的损失,并且被告京仁堂公司承诺对其产品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京仁堂公司辩称:一、我司是一家具有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合法经营企业。我司委托赤峰奇特金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公司)加工生产的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合格产品,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6月1日,我司委托赤峰公司负责加工上述保健品。2012年8月28日,赤峰公司以生产成本太高为由要求提价,遭到我司拒绝后,双方便终止了委托加工协议,赤峰公司还因此赔偿我司部分损失。截至2012年8月28日止,赤峰公司一直依约加工生产“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并将其生产的散装产品交付我司分装销售,所以,2012年8月28日以后,我司销售的“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保健品,是由赤峰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之前根据我司的委托进行加工生产的。二、海宁市药监局作出的海保行罚(201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港公司经营的“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不是我司委托赤峰公司生产的,该产品为假冒保健食品。也就是说,海港公司被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事与我司无关。原告起诉要求我司赔偿其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中,海港公司被处罚的理由不是因为“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为海港公司没有申请听证及举证证实该产品是由我司委托赤峰公司生产的。因此,退一步讲,即使海港公司经营的“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属于我司委托赤峰公司生产的产品,本案原告也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海港公司被处罚其本身存在过错,我司无任何过错。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海港公司被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产品是由我司生产的。本案中,原告仅提供2013年5月23日向一鸣堂公司进货“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64盒销售单,而海港公司前后共采购了248盒产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5月23日之前向一鸣堂公司采购过我司的产品。因此,原告提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京仁堂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原件,证明被告京仁堂公司是一家经依法批准成立的从事批发兼零售保健食品的经营企业;证据2.《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的《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原件,证明被告京仁堂公司经营的“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保健食品已经国家药监局批准,符合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证据3.《关于国产保健食品“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京仁堂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委托赤峰公司加工“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的中间产品,由被告京仁堂公司负责产品的分装工作;证据4.赤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的《赤峰奇特金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原件,证明赤峰公司具有依法加工生产“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产品的法定资格及技术条件;证据5.《提供检验签收凭证》复印件、《中间产品状态标志》原件(6张)、《中间产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赤峰公司与被告京仁堂公司交易情况;证据6.海保行罚(201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执法部门处罚的产品不是被告京仁堂公司生产的产品,以及执法部门处罚的理由是海港公司经营假冒保健食品,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被告一鸣堂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原告倍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海宁市药监局调查该局在作出海保行罚(201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的取证材料,包括有:海宁市药监局海食药稽函(2013)33号函、江门市药监局食药监稽函(2013)29号函、海宁市药监局食药稽函(2013)31号函、赤峰市药监局赤食药监办函(2013)102号函、被海宁市药监局查处的“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外包装照片3张,上述材料反映海宁市药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门市药监局)、赤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赤峰市药监局)调查核实情况,以及被查处产品外包装的有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2006B0244号《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被告京仁堂公司申请“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为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60186。2011年6月1日,京仁堂公司(甲方)与赤峰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国产保健食品“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加工期限为五年,乙方负责按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最终制成合格的成品丸,不负责该产品的分装工作;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法的产品批准证书及产品生产工艺;因产品包装等问题引发的市场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因产品生产质量因素引发的生产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赤峰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产品生产,京仁堂公司负责产品的分装。2012年2月22日,京仁堂公司与赤峰公司又签订另一份协议书,对于双方的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此后,京仁堂公司委托一鸣堂公司作为“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的全国总经销,销售上述产品。2012年8月28日,由于生产成本上涨的原因,京仁堂公司与赤峰公司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同意解除以上委托加工协议。2013年3月1日,倍康公司与海港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约定由海港公司向倍康公司订购“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2013年5月23日,倍康公司向一鸣堂公司订购“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64盒,总计金额为1408元,该批货物生产日期为:2013/04/16。2013年7月4日,海宁市药监局向赤峰市药监局发出《关于请求协查“京仁堂人参海狗丸”有关情况的函》,要求核查有关情况:1.赤峰奇特金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系经批准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是否通过了保健食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被海宁市药监局查处的“京仁堂人参海狗丸”是否系该公司生产;2.赤峰奇特金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系受江门市蓬江区京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该产品,委托生产是否经过药监部门备案。同年7月8日,赤峰市药监局复函海宁市药监局,认为赤峰奇特金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该市合法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该企业已于2012年12月20日在赤峰市工商局登记变更为内蒙古奇特金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京仁堂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关于国产保健食品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内蒙古奇特金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试生产,但是由于试制品送检不合格,达不到委托方要求,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协议,由内蒙古奇特金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京仁堂公司10万元,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同时废止。同年7月18日,海宁市药监局发函江门市药监局核查以上情况是否属实。同年8月2日,江门市药监局复函表示赤峰市药监局有关京仁堂公司委托赤峰奇特金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人参海狗丸的开始时间、终止时间及赔偿情况属实。2013年10月31日,海宁市药监局作出海保行罚(201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海港公司于2013年1月7日、3月8日、3月18日、4月6日、4月28日、5月8日分六次从倍康公司购入“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总计购入248盒,其中批号为20130107的有124盒,批号20121107的有60盒,批号20130307的有64盒,购入价均是45元/盒。上述“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经函查确认,不是京仁堂公司委托赤峰公司生产的,双方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因试制品不合格,达不到委托方的要求,在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委托加工协议也同时废止。且赤峰公司也在2012年12月20日变更为内蒙古奇特金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该产品为假冒保健食品。2013年10月22日,海宁市药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听证,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该局根据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73盒,货值8760元;2、没收违法所得20760元;3、处罚款人民币75000元。该决定作出后,海港公司向海宁市药监局缴纳了罚款及违法所得共计95760元。2013年11月4日,海港公司发函倍康公司,向倍康公司提出由其提供的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相关部门查处并处罚,罚金:95760元,并没收剩余货物共计73盒,要求倍康公司赔偿其损失95760元及承担被罚没的货物。2014年2月12日,倍康公司赔偿海港公司95760元。因此,倍康公司认为由被告京仁堂公司生产的,由一鸣堂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而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京仁堂公司持有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其委托赤峰公司生产“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京仁堂公司是生产者,一鸣堂公司受京仁堂公司的委托对“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进行经销,是销售者,一鸣堂公司同时也是其下游分销商的供货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被海宁市药监局查处的“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是否被告京仁堂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2.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退货及退还货款的责任。一、关于涉案被海宁市药监局查处的“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是否被告京仁堂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海宁市药监局在海保行罚(201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经协查,涉案被查处的“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不是京仁堂公司委托赤峰公司生产的产品,且该决定书作出前,当事人没有申请听证,也没有陈述和申辩,决定书作出后,当事人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于该决定书认定的以上“涉案被查处的‘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不是京仁堂公司委托赤峰公司生产的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倍康公司仅提供了2013年5月23日向一鸣堂公司订购了“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64盒的销售单证实其与一鸣堂公司的供销合同关系,该64盒的销售单显示生产日期为“2013/04/16”,倍康公司并未能提供其与一鸣堂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双方发生交易往来的其他销售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交易,而本案一鸣堂公司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倍康公司与一鸣堂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未能查清。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海宁市药监局查处海港公司经营的“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有73盒,已销售的173盒,抽样检查2盒,共248盒。上述产品涉及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01/07”、“2012/11/07”、“2013/03/07”。倍康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23日的销售单及其他证据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从而证实本案被药监部门查处的“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是由京仁堂公司生产或委托赤峰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且,倍康公司庭审中也承认2013年5月23日的销售单中64盒产品在其公司仓库,在本案中请求予以退货处理,也就是说,上述被药监部门查处的248盒产品与该64盒产品并不是同一批次的产品。故倍康公司认为本案海港公司被查处的货物是由京仁堂公司生产,并由一鸣堂公司供货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京仁堂公司对此再三予以否认,倍康公司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退货及退还货款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倍康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为假冒保健食品,不符合法定要求。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及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倍康公司基于其与海港公司签订的协议向海港公司赔偿了罚没款95760元,该事实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倍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被查处的产品是由京仁堂公司生产并由一鸣堂公司销售,故该损失与京仁堂公司、一鸣堂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倍康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5月25日订购的64盒货物属于可退货的情形,更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该64盒货物的价款,故其请求要求京仁堂公司、一鸣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4520元,以及退回64盒货物、退还相应货款1408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鸣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倍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9元,由原告嘉兴倍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朱树启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容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