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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行审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准许强制执行葫环罚[201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葫行审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奥供暖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葫环罚(201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亦未履行。2014年10月20日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我院申请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刘久斌审判员  孙 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爽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