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69年11月29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伟(一般代理),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1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2月2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争吵,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3、依法分割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的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负担。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某甲称其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没有找到结婚证,只能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的诉讼。庭后,经本院向被告李某某查证,被告李某某称其与原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并非同居关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本院向原告张某甲释明,原告张某甲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变更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中载明被告李某某的姓名为“李某”,身份证号为3701XXXXXXXXXXX。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显示位于济南市的房屋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所有。该信息中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号与结婚证中的“李某”的身份证号相同,本院认为,结合结婚证与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中的相关信息,可以认定结婚证中载明的“李某”即为本案被告李某某,能够证实其与原告张某甲确已登记结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了子女,感情基础较好。且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已经二十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和理解并积极沟通,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家庭生活,增强自身对家庭和孩子的责任感,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媛人民陪审员 陈永飞人民陪审员 宋国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