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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申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祁刚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祁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13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辉,该公司清欠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刚,男,回族,38岁,住昌吉市。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祁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我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无任何质证,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解,剥夺本当事人辩论的权利。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引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由于一审结果非实体判决,是否开庭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可依法以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行使。关于调解程序,法律规定亦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书面审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亦向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保障了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并不违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生代理审判员  王俊峰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