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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屋来木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屋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844号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刚。委托代理人石坚,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嵘,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屋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淦茂清。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屋来木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竞燕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金屋来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ApeosPort-IIIC6500打印设备一台(以下简称租赁设备),租赁期限为60个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38,100元(以下币种均同),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期租金为6,905元,租金在每个租金计算周期起始日的当月最后一个日历日支付;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被告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若被告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可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被告自主选择了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为租赁设备的供应商。2012年9月,被告与供应商及原告共同签署了《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合同签订后,供应商于2012年9月26日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除支付了13,810元款项外,未再支付其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124,2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利息4,014.11元(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权利主张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每月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8,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迟延利息4,014.11元,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迟利息(以到期租金27,62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租金支付以及违约责任;2、原告、被告及供应商共同签署的《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证明三方共同确认租赁设备的供应商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3、《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供应商按约交付了租赁设备;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5、上海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本案律师费符合上海市物价局制定的律师费相关规定;6、迟延利息计算标准,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及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迟延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7、购机发票、购机付款凭证、购机付款说明,证明原告已向供应商支付了购买租赁设备的货款。被告深圳市金屋来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系争《租赁合同》第六条“租金支付及迟延利息”载明:在整个租赁期内,承租人同意严格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承租人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2%)作为迟延利息,该迟延利息须自相应租金支付日起算至该等迟延款项(包括迟延利息)全额清偿日止……第十二条“违约和补偿”载明:1.若承租人发生任何下列情况:1.1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2.则出租人可单独或同时行使下列权利中的某项或数项,以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期满购买价格及其它应收款项:……2.4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又查明,被告的租金支付日为2012年10月31日及其后每隔三个月的最后一个日历日,共20期租金。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1、第2期租金共计13,810元,尚欠第3至第20期租金共计124,290元未支付;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尚有4期到期租金共计27,620元未支付,按照系争《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每月2%计算,产生的迟延利息为4,014.11元。另,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为8,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被告验收、安装,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承租设备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照系争《租赁合同》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由于系争《租赁合同》就律师费已作出明确约定,即出租人可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根据律师服务收费规定及本案的讼争标的额,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8,700元,符合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700元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屋来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24,290元;二、被告深圳市金屋来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的迟延利息人民币4,014.11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人民币27,620元为计算基数,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深圳市金屋来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05.0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4,805.02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屋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