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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金森与马元鹏、沈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森,马元鹏,沈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金森。被告马元鹏。被告沈濛。原告金森诉被告马元鹏、沈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元鹏、沈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森诉称:被告沈濛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沈濛称其好友马元鹏因父亲生病急需用钱,希望原告金森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马元鹏。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元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马元鹏,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沈濛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元鹏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沈濛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本金200000元调整为本金76000元、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124000元(按照本金100000元,以日利率8‰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本息合计124000元,至2014年5月26日本息合计152800元,至2014年6月26日本息合计1888000元,至2014年7月31日本息按照200000元计算)。被告马元鹏、沈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森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马元鹏向金森借款、被告沈濛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原件,但庭审中原告亦陈述借款合同和收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借款本金为70000元,故证据1、2仅能证明马元鹏、沈濛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马元鹏、沈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马元鹏、沈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前,本院对原告金森、被告沈濛分别就本案事实进行询问,作出询问笔录2份。以上笔录经庭审质证,对于对金森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金森无异议;对于对沈濛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金森对借款本金70000元不认可,认为本金为74000元,认为沈濛只归还过利息6000元,没有威逼两被告写借条。本院认为,两份笔录是本院就本案的相关情况向原告金森、被告沈濛所作的询问,系原告金森和被告沈濛对借款情况的表述,对于该组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元鹏、沈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原告金森借款70000元给被告马元鹏,被告沈濛提供担保。2012年7月31日原告金森与被告马云鹏、沈濛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马元鹏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乙方(出借人)金森同意按约出借该款项;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起到2012年7月31日止;丙方(担保人)沈濛自愿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及责任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甲方相应义务及责任期限届满后满两年时止;诉讼费、律师费、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费用由甲方负担,丙方负连带责任;等等。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同日,马元鹏、沈濛在收条上签字,收条载明:今收到合同编号为2012.3.26《借款合同》项下金森出借给本人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整,本人保证按约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70000元;2012年7月31日后收到被告沈濛归还的款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森与马元鹏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森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马元鹏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马元鹏应归还金森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合同和收条实系双方对于前期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且计算复利,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2012年3月26日起到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马元鹏应支付金森利息5845.26元;以上款项合计75845.26元。因2012年7月31日后沈濛已支付金森款项6000元,该笔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马元鹏尚需支付金森本金69845.26元。沈濛自愿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元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森借款本金人民币69845.26元;二、被告沈濛对上述被告马元鹏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金森负担人民币1377元,由被告马元鹏、沈濛负担人民币77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