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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黎敏与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敏,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253号原告:黎敏,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廖智勤,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余秀萍。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由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合并),住所地中山。负责人:张一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舒婷,该银行职员。原告黎敏诉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智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和李舒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巨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敏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8日与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穗房预合字第98109520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预购康王地下商业城负一层c区4351号商铺,建筑面积13.2平方米,总售价为3133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95%的购房款297649元给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余下5%房款合同约定在办完房产证后七日内付清。但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后原告在要求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时,发现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竟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讼争房屋抵押给了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购买的康王地下商城负一层c4351号铺抵押给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的行为无效;2、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涂销抵押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辩称:我行于2003年办理了(03)备字5317号抵押登记,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范围是康王地下商城负一层c区072—079号铺,原告诉求的4531号铺与抵押物的关系我行不清楚,也无法准确说明。我行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买卖关系,我行是通过公证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不应该侵害我行的合法有效抵押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穗房预合字第98109520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282-304号以北西华路232-256号康王地下商业城负一层c区4351号商铺,建筑面积13.2平方米,其中实得面积6.6平方米,公共分摊面积为6.6平方米;总金额为313315元;原告须于2001年7月6日前分5次支付全部购房款的95%即297649元,余下5%计人民币15666元在办完房地产证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须于2001年10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装修标准的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应到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测绘及权属登记手续。被告取得权属证明书30天内协助原告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上述合同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97649元,由于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所以原告尚余15666元至今未付给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已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另查,2003年6月18日,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与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后合并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将康王地下城44轴-47轴抵押给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并于2003年7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字号为03备字5317号。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取得的《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上登记的他项权利范围是负一层c区072-079号铺,权利价值是19392480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2013)查询1059号《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写明:经查康王地下商业城负一层c4351号铺已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合同号:98109520),预购人:黎敏。该铺被开发商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购买商铺及购买商铺的合同登记备案在先,而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将商铺抵押给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在后,所以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购买的康王地下商城负一层c4351号铺抵押给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2013)查询1059号《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证实讼争商铺仍在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的抵押权范围内,但是办理涂销抵押登记属于房屋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事项,不属于法院的主管事项,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办理讼争商铺的涂销抵押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购买的康王地下商城负一层c4351号铺抵押给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的行为无效。2、驳回原告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锦堂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人民陪审员  黄少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惠琦王雅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