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溪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葛xx。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陈x。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xx、胡xx,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能生育,且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琐事争吵。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双方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单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双方认识时间较长,结婚也有4年之久。被告不能生育不符合事实,通过检查原告也有生育方面的问题。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到过协议离婚的事宜。为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于2011年6月去柬埔寨工作赚钱,至2011年12月回宁波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2012年2月原告前往厦门工作,后被告考虑到双方不能长时间分居及生育问题也于2014年去厦门工作。原、被告从2014年8月底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市xx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单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出现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好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包容,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