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3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同年3月8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3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同年3月8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0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查无下落。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山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山亭区徐庄镇幸福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自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显锋人民陪审员 韩荣亮人民陪审员 沈印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