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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一迁与李峰、姚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一迁,李峰,姚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619号原告汪一迁。委托代理胡孟军。被告李峰,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02184418住淮安市淮安市钦工镇横沟村七组。被告姚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42号新亚国际大厦12楼。负责人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原告汪一迁与被告李峰、姚杰、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一迁的委托代理人胡孟军、被告李峰、李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0时10分左右,被告李峰驾驶苏H×××××号轿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900M处,因超车时越过中心线,撞上相对方向汪一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汪一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一迁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姚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2735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峰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借的被告姚杰车子,我有驾驶资格。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4000元左右,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姚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借给被告李峰开的。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以及案件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动车,属于保险免责部分,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0时10分左右,被告李峰驾驶苏H×××××号轿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900M处,因超车时越过中心线,撞上相对方向汪一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汪一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一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姚杰垫付原告医疗费74100元。被告姚杰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非医保用药部分姚杰承担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审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超车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125949.06元,有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等病案资料相印证,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8元/天*45天),各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594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126759.0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剩余116759.06元,根据被告姚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4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17159.06元(116759.06元+400元)。被告姚杰与保险公司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由其承担5000元,其已垫付原告74100元,应予以充抵。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姚��69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一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3059.0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姚杰垫付款69100元;三、驳回原告汪一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8元(原告已预交1424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