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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88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时代创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传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时代创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传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8834号原告北京时代创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幸福街4号,注册号:110113005871711。法定代表人程光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德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春芬,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彬,男,1972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宝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时代创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时代创捷公司)与被告张传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创捷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德斌、牛春芬与被告张传彬委托代理人杨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创捷公司诉称:2013年7月6日我公司与张传彬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张传彬作为承租方承租使用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AA8**的奔驰S300轿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租期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3日14时51分还车。然而时至今日,张传彬仍没有归还车辆,经数次催要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传彬将涉案车辆返还给我公司,张传彬给付逾期归还车辆所产生的租金及违约金205000元;支付超时使用租赁车辆所产生的费用787200元;诉讼费由张传彬负担。被告张传彬辩称,我不同意时代创捷公司诉讼请求,我在租赁合同期内已归还车辆,故法院应驳回时代创捷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传彬于2013年7月6日从时代创捷公司处租赁涉案车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汽车租赁登记表,租赁时段分别为2013年7月6日一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3日一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3日14时51分还车,租金标准为每天833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租赁期满应按时返还车辆及有效证件;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外,应交纳逾期应交租金的20%;承租方如要求延长租期,须在合同到期前提出续租申请,出租方有权决定是否续租。若未办理续租手续的,出租方可以按逾期还车处理。同时双方在租赁登记表中还约定超时加费每小时160元。张传彬已支付双方约定期限内的全部租金。现时代创捷公司称张传彬未归还车辆,张传彬称其已按时将涉案车辆归还,对此张传彬提供收条、劳动合同书及证人证言为证,证人张×、苏×出庭作证,证明张传彬在时代创捷公司朝外门店租赁涉案车辆,苏×系朝外门店经理。租期届满后,因门店无法退还张传彬押金,作为主管营运的副总经理张×同意,张传彬直接将车辆交还给时代创捷公司保障部。张传彬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时代创捷公司认可张×、苏×系公司职员,但认为证人与该公司有纠纷,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时代创捷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与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龙星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时代创捷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鹏龙星徽公司所有的含涉案车辆在内的共三辆轿车,每月租金共计17000元;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时,时代创捷公司须将车辆归还。庭审中,时代创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合同期满后,其仍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使用权或所有权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交接单等书证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处分的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且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时代创捷公司与车辆所有权人鹏龙星徽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时代创捷公司作为无权处分人,并无权利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处分涉案车辆,事后又未得到鹏龙星徽公司的追认或授权,其与张传彬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汽车租赁登记表、交接单等应属无效。现时代创捷公司不能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人,故无权要求张传彬返还涉案车辆。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时代创捷公司未能提供张传彬逾期继续使用涉案车辆的充分证据,故对于其要求张传彬支付逾期租金、违约金及超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时代创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传彬于二0一三年七月六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汽车租赁登记表、交接单无效;二、驳回原告北京时代创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时代创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六千八百六十一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玫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宏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