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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玲与李艳和、张世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李艳和,张世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张玲。委托代理人胡金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和。委托代理人苗树森。被告张世平。委托代理人王献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玲与被告李艳和、张世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平,被告李艳和委托代理人苗树森,被告张世平委托代理人王献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原告和被告张世平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0年购买丛台区黎明街丁字2-3-18号房屋。2013年期间,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2014年1月27日,原告回家时发现自己的房屋门锁被换了,敲开门后发现被告李艳和已在家中居住,原告家中的家具等物品不知所踪。原告报警,经公安人员调查,被告张世平已与被告李艳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了被告李艳和。被告张世平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夫妻共同房屋处分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丛台区黎明街丁2号3-18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和辩称,2005年10月18日,被告张世平以有急事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自愿以其名下的丛台区黎明街丁2号3-18号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张世平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于2006年4月1日签订了买房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将该房换了门锁,进行了整修,买了家具正式入住,至今已8年多。2008年2月16日,我找到张世平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张世平请求我再增加些房款。我考虑到当时房屋的实际价格和张世平的实际困难,又给了张世平8万元。2013年9月6日,我将张世平以房屋抵押的银行贷款本息3020.60元代其偿还清。我再次找张世平要求办理房屋过户,但他拖着不办。2014年1月17日,当我再次找张世平时见到原告张玲,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17日,我将张世平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以不知情起诉我,不能对抗我善意取得房屋,而且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世平辩称,被告张世平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登记结婚。本案诉争房屋是张世平与原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张世平与李艳和所签订的买房协议是受胁迫所致,不是张世平的真实意思,张世平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签订协议后也没有向原告提起此事,隐瞒至今。张世平承认自己私自处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张世平和原告还有其婚生子的户口页。3.邯郸新华印刷厂出具的一份证明。4.黎明街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5.1994年8月7日填写的独生子女证。以上五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世平系夫妻关系。6.诉争房屋的房产证,证明该房屋是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属于原告单位的福利房,二人花了4.7万元购买。7.2006年4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是张世平的单独意思。被告李艳和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世平系夫妻关系,对房产证和购房协议无异议。被告张世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艳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3月17日民事诉状,证明是在李艳和起诉张世平办理过户后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2.张世平出具2008年2月16日的借条,证明张世平向李艳和借款的事实。3.2006年4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用以证明房屋转让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书,张世平在向李艳和借款后,将该证书抵押给李艳和的。5.工行还款凭证,证明2013年9月6日李艳和将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3020.60元已还清。6.张红伟、孙晓刚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8年被告李艳和已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告张玲对被告李艳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民事诉状与本案无关,原告在何时起诉是原告的权利。对两份借条不认可,原告不知情。对卖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张世平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不知情。房产证没有异议,同时也能证明房屋是在婚后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还款凭证有异议,二被告之间存在的交易,原告不知情。该房屋的贷款是被告张世平做生意时所贷。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被告李艳和是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张世平对被告李艳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有异议,借条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李艳和在答辩状中说8万元是主动给的张世平,又说是借款,自相矛盾。房证的颁发时期是2000年11月30日,该房屋的取得时间是在原告与张世平结婚之后,是夫妻共同财产。卖房协议中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该卖房协议一式二份也不真实,卖房协议形成时是有两份,但由于张世平是受胁迫签订的,所以张世平没有取得另一份协议,两份均在李艳和处。对还贷凭证有异议,根据李艳和的主张该房屋是18万元买的,这18万元李艳和已经付清,李艳和不应当再还贷,也证明该房屋买卖协议的不真实。两份证人证言没有关联,居住行为不能证明合同有效,李艳和居住该房屋是在2013年,不是证明中的2006年。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玲与被告张世平于1993年登记结婚。2000年11月30日,二人共同购买位于丛台区黎明街丁2号3-18号房屋,并办了房屋产权证书,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世平名下。2005年10月18日,被告张世平向被告李艳和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李祥合人民币拾万元整,以张世平的房本价抵押。2006年3月18日一次还清。如到期还不上,房子产权自动归李祥合所有。”张世平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李艳和。2006年4月1日,被告张世平与被告李艳和签订了卖房协议。协议约定:“因张世平借李祥合现金10万元,期限已到,因无力偿还,现把抵押给李祥合的黎明街丁2号3-18号的房子,作为偿还借款转让给李祥合,立此协议为据,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签订协议后,李艳和搬至该房居住至今。2008年2月16日,被告张世平向被告李艳和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李祥合8万元整,只要房子一过户,所有欠款就算全部还清,从此不再欠李祥合一分钱了。”2013年9月6日,李艳和将张世平以诉争房屋抵押贷款未还的本息3020.60元偿还银行。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艳和将张世平诉至法院,请求张世平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案正在审理中。现原告张玲玲将被告李艳和、张世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人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另查明,被告李艳和曾用名李祥合。本院认为,原告张玲与被告张世平系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居委会证明、独生子女证及原告张玲与被告张世平的自诉在案为证。诉争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照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的财产。二被告签订买房协议时,诉争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被告张世平名下,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作用,李艳和有理由相信张世平具有诉争房屋的处分权,其订立卖房协议时为善意。二被告约定将张世平借李艳和的18万元作为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李艳和支付了张世平购房款。另外,张世平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书交付李艳和,李艳和长期居住诉争房屋内,原告张玲作为张世平配偶以不知情为由请求确认二被告卖房协议无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张玲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世平辩称其在受胁迫情况下订立的卖房协议,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订立的卖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和与被告张世平签订的关于邯郸市丛台区黎明街丁2号3-18号房屋的卖房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XX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