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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英杰侯浩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杰,侯浩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王英杰,女。被告侯浩楠,女。原告王英杰与被告侯浩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杰及被告侯浩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杰诉称,2014年4月10日上午,在法库县XX陶瓷厂销售部经理办公室,我被被告侯浩楠打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340.78元、误工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护理费1,246.31元(95.87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天×13天)、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8,420.78元。被告侯浩楠辩称,我与原告打架的起因是原告先骂我。我们原来都是法库XX陶瓷厂的同事,也是微信朋友圈的好友。我与别的朋友发微信聊天时,原告在微信朋友圈里发评论骂我,我过去找她,之后在厂里展厅吵架。领导看见后将我叫到办公室,问我事情经过。我让领导看了原告骂我的评论,之后原告就带她们销售组的助销员来办公室,进屋后原告用拳头推我,我用胳膊挡了一下,她越推越厉害我才还手。领导看见了要拉架,她就用茶杯扔我,我用手把她脸抓破了,后来我们就被同事拉开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没有对她造成那么大损失,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6时许,在法库县XX陶瓷厂销售部,销售人员原告王英杰与被告侯浩楠因对对双方在微信朋友圈里所发文字有歧义引发矛盾并争吵。该厂销售总经理邓某某得知后,将被告叫入经理办公室询问。二人刚说几句话,原告进入办公室,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亦辱骂原告,进而引起双方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Ⅱ级护理,支出医疗费4,340.78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0元。原告月收入3,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验伤记录、鉴定费收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本院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英杰与被告侯浩楠在发生矛盾时本应冷静对待,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却未能正确处理,引起互相辱骂及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销售总经理将被告叫到经理办公室单独问话时进入经理办公室对被告进行辱骂,引起双方厮打,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为每天95.8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其中35.00元系护理人往返医院所支出,并非原告因救治所发生的必要交通费,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浩楠赔偿原告王英杰医疗费3,038.55元(4,340.78元×70%);二、被告侯浩楠赔偿原告王英杰误工费910.00元(100.00元/天×13天×70%);三、被告侯浩楠赔偿原告王英杰护理费872.42元(95.87元/天×13天×70%);四、被告侯浩楠赔偿原告王英杰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0元(50.00元/天×13天×70%);五、被告侯浩楠赔偿原告王英杰交通费10.50元(15.00元×70%);六、被告侯浩楠赔偿原告王英杰鉴定费420.00元(600.00元×70%);七、驳回原告王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侯浩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英杰赔偿款合计5,70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侯浩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