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沂南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高永为与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为,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高永为,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清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志龙,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为与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为,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龙、宋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一口沉陷水源井,直径8.6米,深度20米,因工程款及施工设备经多次催要未给付,原告在2012年5月曾诉至沂南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2)沂南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打井深度为7.8米,为此,原告申请法院对打井设备进行评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05年4月6日为被告打井的全部设备及生活用品,如不能返回折价赔偿3万元余,并赔偿自2005年4月6日至今的设备租赁费及其它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过打井协议,又约定原告给被告打深口井约定深度为20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打井,在打井前被告已经就打井的现场做了挖掘等工作,原告刚一开工就停止施工并撤出了工地,致使双方的约定没有履行,之后我方自行组织打井,原告在前期打井过程中使用的设备已经在停止施工后,自行带走,我方没有使用原告的打井设备及生活用品,我方通过租赁设备和自由设备进行施工的,原告要求我方偿还施工设备及生活用品并要求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沂南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终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沂南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在(2012)沂南民初字第305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杜以同、高桂庆、葛保民的证人证言及该案判决书第十一页的中间部分,都证实了打井的设备及模板在被告处没有拉出来,被告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并支付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原告给被告打井的事实情况,打井设备的使用情况及设备的所有人证人是无法证明的,而且原告提供的证人都是我方企业曾经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这些证人与我方企业存在着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应当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设备数量不是一种,也不是一件二件,因此设备的情况不能靠证人来证明,案件在一审中,只是采纳了关于原告打井的事实,对于施工设备的详细情况,没有做出认定,所以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法庭问及被告有何证据向法庭提供时,被告认为:同意(2012)沂南民初字3058号案件一审卷宗中第67页的质证意见,原告所载明的设备与事实不符,设备明细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出示(2012)沂南民初字3058号案件中对高群、杜以同、杜维国、葛保民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曾经给被告打过井,有模板没有拉走。上案中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质证后认为:同(2012)沂南民初字3058号案件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证后认为:同(2012)沂南民初字3058号案件的质证意见。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1、(2008)沂南商初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得被告打井,曾租赁沂南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模板等,原告承担租赁费是14050.62元。2、租赁设备合同3份,证明在2005年4月16日、4月8日原告租赁沂南县西村、沂南县城区公司租赁站的设备用于被告处打井。3、因租赁费未及时付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时,原告曾被法院拘留15天。被告质证:对1号证据中的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租赁的设备不能证明用于化肥厂打井工程;对2号证据中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3号质证意见同上。4、证人杜维国出庭证言。其证实,在原告给被告打井期间,原告聘请我为技术员,具体负责施工放线等工作,我替原告到沂南县城区建筑公司(李明国)租赁模板设备等用于打井。原告欠城区建筑公司的租赁费14050.66元属实。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不属实。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出示2014年7月23日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临泰瑞沂评字(2014)第041号评估报告,原告的打井设备评估价值为30216元。原告交纳评估费500元。原告对该报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认为,对该报告有异议,该评估报告评估的打井设备实际不在被告处,评估事务所做出的价格不真实。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结合(2012)沂南民初字第3058号案件材料,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打大口井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被告处打大口沉降井一眼,直径8.6米,深度20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6日至2005年5月5日,全部价款为12万元,拨款方式为开工时先预付5000元,以后按形象工程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时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两张协议属于拼凑,第二张属实,第一张不属实,系伪造而成,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该协议系被告伪造的相关证据。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当干到第七天,完成80CM×80CM的底座,并施工至第5节模板深度时,被告突然让原告停止施工,并要求原告等人撤离施工现场。后来原告要求恢复施工时,被告称该工程由其公司内部人员施工,不再让外部人员施工。被告用原告的设备继续施工,打完该井,原告的打井设备一直留在被告公司,一直未返还。原告虽提供了具体的打井设备明细,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6月18日,本院以(2012)沂南民初字3058号判决结案。原审被告不服该判决,随提起上诉。后经临沂市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维持。2005年4月8日原告与沂南城区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后,原告欠沂南城区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租赁费14050.66元。沂南城区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调解结案。案号为(2008)沂南商初字第771号。2014年7月23日经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打井设备进行评估,原告的打井设备经评估,其价值为30216元。原告交纳评估费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打大口井施工协议书》后,原告为被告打大口沉降井,直径8.6米,深度7.8米,原告的打井设备一直在被告处,该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2)沂南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终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7月23日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临泰瑞沂评(2014)第041号评估报告,原告的打井设备评估价值为30216元。原告交纳评估费500元。对此,不予以采信。2005年4月8日原告与沂南城区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后,原告欠沂南城区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租赁费14050.66元,调解书生效后,本案原告支付租赁费14050.66元,有本院的调解书及杜维国的出庭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的打井设备被告不能如数返还,被告应按照评估价值赔偿原告打井设备,并支付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打井设备折款30216元。二、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评估费500元。三、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打井设备折款30216元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5月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四、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租赁费14050.6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额,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内偿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山东省舜天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盛海玲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