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随县行非审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随县水利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7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随县水利局,李明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随县行非审字第00068号申请执行人随县水利局,所在地随县厉山镇。法定代表人沈义春,局长。被执行人李明旭,农民。申请执行人随县水利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明旭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明旭于2013年6月8日至今,未经水利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随县殷店镇忤水关村笼子口(小二型)水库内采铁砂出售,其行为违反了《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明旭进行处罚,并于2014年4月3日向李明旭送达了随县水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1、立即停止擅自采砂的违法行为,拆除采砂船只,恢复库区原貌;2、罚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出行政诉讼。随县水利局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县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执行随县水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执行人李明旭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随县水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李明旭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定铭审判员 樊友清审判员 黄效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中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