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69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鲤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95年10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在鲤城区金龙街道云鼎演艺吧吃饭喝酒后,无证驾驶小轿车离开该演艺吧,沿兴贤路往明发酒店方向行驶,至东南半岛酒店路段时与郑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已赔偿了郑某某车辆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预先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酒精检测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相关照片、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责,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赔偿事故受害人郑某某的车辆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玢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