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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终字第285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宋某甲驾驶其一辆红色豪爵125跨骑摩托车先后在济宁市任城区等地,采取尾随跟踪、飞车抢包的方式多次抢夺单身女性钱财。分述如下:1、2011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摩托车尾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甲(女,34岁)至济宁市任城区中心闸越河北岸一垃圾站附近,乘其不备,将孙某甲放在前车框内的一灰色布包抢走,内有现金1500元、粉色珠状手链一条、草绿色太阳伞一把、公交车卡一张、户口本、身份证等物品一宗。2、2013年3月23日晚,在济宁市任城区新体育馆东门附近,被告人宋某甲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廉佂(女,25岁)放在前车框内的一白色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70元、联想牌8G优盘一个(价值30元)等物品一宗。3、2013年6月5日晚,在济宁市汽车南站东门往南100米丁字路口处,被告人宋某甲采取同样手段,将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女,23岁)放在前车框内的一白色皮包抢走,内有现金200元、诺基亚牌N7迷你手机一部(价值640元)、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一宗。4、2013年11月13日,在济宁市任城区龙行路与运河路交叉口往西300米处,被告人宋某甲采取同样手段,将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付某某(女,25岁)放在前车框内的一黄绿色提包抢走,内有现金90元、贝某丰牌手机一部(价值360元)、金斯顿8G优盘(价值15元)、紫白色4G优盘各一个(价值30元)、爱客多超市、苏果超市会员卡、运河城购物卡、一卡通卡一张等物品一宗。5、2013年12月16日晚,在济宁市任城区马驿桥街黄淮宾馆门口附近,被告人宋某甲采取同样手段,将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李某(女,24岁)放在前车框内的一黑色拎包抢走,内有现金8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等物品一宗。6、2014年1月29日晚,在济宁市老电业局对过新桥往南100米处,被告人宋某甲采取同样手段,将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徐某(女,23岁)放在前车框内的一黑色皮包抢走,内有现金280元、联想牌A520手机一部(价值588元)、16G金斯顿牌U盘一个(价值54元)、中信银行证书一个、爱客多会员卡等物品一宗。7、2014年2月6日晚,在济宁市任城区龙行路义乌小商品城往南的小路上,被告人宋某甲采取同样手段,将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刘某(女,48岁)放在前车框内的一棕黄色皮包抢走,内有现金数元、不锈钢快餐杯一个、运河城(余额40余元)、爱客多会员卡各一张等物品一宗。8、2014年3月1日22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路消防队建设新村北门往里100米处,被告人宋某甲采取同样手段,将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臧某(女,39岁)放在前车框内的一棕红色皮包抢走,内有现金70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等物品一宗。2014年3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抢夺完被害人臧某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北辛庄村头翻包时,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巡逻民警抓获。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甲处扣押被告人抢夺臧某的棕红色皮包一个、现金70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两个、化妆品一支,并返还被害人臧某;扣押被告人抢夺孙某甲的粉色珠状手链一条、草绿色太阳伞一把、公交车卡一张,并返还被害人孙某甲;扣押被告人抢夺廉某甲的联想牌优盘一个,并返还被害人廉某甲;扣押被告人抢夺刘某运河城(余额40余元)、爱客多会员卡各一张,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扣押被告人抢夺付某某爱客多超市、运河城购物卡、一卡通卡一张,并返还被害人付某某;扣押被告人抢夺徐某16G金斯顿牌U盘一个、爱客多会员卡一张、白色手机保护壳一个、中信银行尤盾一个、移动SIM卡一个、中国联通USTM卡一个,并返还被害人徐某。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甲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廉某甲现金70元、付某某460元、李某70元、孙某甲1500元、徐某868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甲、廉佂、王某、付某某、李某、徐某、刘某、臧某的陈述及其谅解书,物证作案工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物证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抢夺作案8次,共计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后其亲属积极退赔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罚金4000元);作案工具红色豪爵125跨骑摩托车(车号:鲁H×××××)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甲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且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宋某甲课以刑罚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