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史海平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史海平,北京华业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14层1404室。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宇,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童然,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海平,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业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56。法定代表人李世东,经理。上诉人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海平、北京华业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3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史海平在一审中起诉称:史海平与置业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该物业的管理单位为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交付后,置业公司违反约定,在未征得史海平及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中原公司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中原公司强行接管小区物业。因此,史海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置业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无效等。一审法院向中原公司、置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置业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此纠纷为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属于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中原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史海平与中原公司、置业公司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纠纷,中原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其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中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史海平、置业公司对于中原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史海平系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确认置业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无效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中原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