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秀兰与龙德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030号原告刘秀兰,女,住址: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慧。被告龙德辉,男,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锡明,男。委托代理人陈永发,男。原告刘秀兰诉被告龙德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莎、孙慧,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兰诉称,2014年3月11日20时0分,被告龙德辉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汽车站前门往逸豪酒店方向行驶时,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水果市场内路段时,与一辆由原告刘秀兰骑行的从汽车站后门往木棆市场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刘秀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龙德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323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55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8919.38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60.72元、交通费823元、鉴定费25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4251.8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14251.88元;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不存在取内固定术必然发生的费用,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诉请;伙食费标准过高,案涉事故是2014年6月1日之前,应该参照2013年的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营业执照,无法确认原告确属于哪个行业的,误工费应该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银行流水、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合理性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方的户口性质农村户籍计算。被告龙德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0时0分,被告龙德辉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汽车站前门往逸豪酒店方向行驶时,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水果市场内路段时,与一辆由原告刘秀兰骑行的从汽车站后门往木棆市场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刘秀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龙德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刘秀兰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产生门诊医疗费2003.4元、住院医疗费52924.08元。原告刘秀兰确认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被告龙德辉垫付21703.4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记录治疗经过载明:于2014年3月7日送手术室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双侧肋骨(左侧2、3肋、右侧2、3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建议为:1、定期复诊;2、加强营养;3、加强肢体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陪护1人;5、不适随诊;6、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出院后,原告刘秀兰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23日在东莞市常平医院门诊,共计产生医疗费634.5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信息佐证。2014年6月16日,原告刘秀兰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用2520元。事发时,原告刘秀兰49周岁,系农业户口居民。原告主张其系在世贸侧旁停车场经营快餐店,主张误工费按住宿和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986元/年,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提交商铺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款收据、租金收款收据、居住证、刘秀兰银行流水、马文臣银行流水佐证,但陈述该快餐店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书到庭,主张其需要抚养的人系:女儿马楠,2001年12月14日出生,事发时12岁3个月,由包括原告刘秀兰与马文臣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交通费,并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佐证;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有家属误工,诉请误工费按1310元/月计算3人误工各10天,没有证据佐证。庭审后,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到东莞市常平镇汽车总站后门世贸侧旁停车场调查并作问话笔录,该停车场管理人员表示其于2013年1月1日接受管理该停车场,接手时即与原告刘秀兰签定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刘秀兰在该停车场经营快餐店至今,但停车场管理人表示该土地自1998年购买至今仍未办理相关的手续、证件,一直没有批建,无法出具相应的主体资格信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常平医院病历信息、住院押金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东莞市常平镇公安分局常平派出所、木棆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户口本、商铺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款收据、租金收款收据、刘秀兰银行流水、马文臣银行流水、居住证及问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秀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刘秀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被告龙德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龙德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龙德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龙德辉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刘秀兰提交的银行流水仅显示其在2011年4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有收入,陈述其将经营快餐店的收入存入其丈夫马文臣的帐户,并提交其丈夫马文臣的银行流水佐证。原告刘秀兰主张在世贸侧旁停车场经营快餐店,并提交商铺租赁合同到庭,但经本院实地调查,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的“世贸侧停车场”无法出具营业执照或相应的证件以证明其主体信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主张经营的快餐店的营业执照到庭。综上,本院对原告刘秀兰主张在“世贸侧停车场”经营快餐店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现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刘秀兰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003.4元+52924.08元+634.5元=55561.98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行双侧肋骨(左侧2、3肋、右侧2、3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内固定物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后续治疗费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应的医疗机构医嘱佐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诉请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计算为100元/天×43天=43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43天,诉请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或护理费支出的证据佐证,此项费用应按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43天=2150元。6、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刘秀兰49周岁,系农业户口居民,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女儿马楠,事发时12岁3个月,被抚养年限依法应当计算5年9个月,由包括原告刘秀兰与马文臣夫妻两人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5年+9月)×20%÷2人=47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此项费用共计为46677.2元+4797.51元=51474.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秀兰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刘秀兰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刘秀兰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前文已经论述本院对原告刘秀兰主张在“世贸侧停车场”经营快餐店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按住宿和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986元/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劳动能力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43天,在休息期内评残,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7天,此项费用计算为1300元/月÷30天/月×97天=4235.67元。10、交通费:根据本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原告诉请交通费82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此项费用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5天,即1310元/月÷30天/月×2人×5天=436.67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71661.9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5-11项损失共计71640.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61661.9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德辉垫付的21703.4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000元+71640.05元+61661.97元-21703.4元-10000元=111598.6元。被告龙德辉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被告龙德辉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秀兰111598.6元;二、驳回原告刘秀兰对被告龙德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7元,由原告刘秀兰负担10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76元。诉讼费原告刘秀兰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秀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泽祥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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